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

宿迁市****有限公司、淄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11民初1322号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30386.93元(以54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自2023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光稳定剂119、光稳定剂111的化学试剂,原告已按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4580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914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人民币54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己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金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自行制作的,原告应提供被告收到货的证据;2、原告所发的货未达到6458000元,而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并且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事实上没有6458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原告的原员工张某曾用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款,再由被告名义对外出售,出售的货款,杨某向张某有多次支付货款行为,我方认为张某收到货款后应视为已与原告结清货款;3、对已支付货款5914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起,宏金公司向振兴公司购买了光稳定剂111、119,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具体分别如下: 2020年6月24日,发货名称为光稳定剂119,单价为85000元/吨,发货数量为5吨,总金额为425000元,联系人为杨某。同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7月3日,发货名称为光稳定剂119,单价为85000元/吨,发货数量为20吨,总金额为1700000元,联系人为杨某。同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8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 2020年7月16日,发货名称为光稳定剂119,其中3吨的单价为85000元/吨、1吨单价为84000元/吨,发货数量为4吨,总金额为339000元,联系人为杨某。同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3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7月29日,发货名称为光稳定剂111、119,其中111单价为65000元/吨、119为85000元/吨,发货数量分别各5吨,总金额为750000元(425000元+325000元),联系人为杨某。次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20年9月18日,发货名称为光稳定剂111、119,发货数量分别各10吨,联系人为杨某。9月24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640000元、8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张。 以上送货回执均由宏金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0日、11日、12日、13日,振兴公司委托上海闵柏物流有限公司向宏金公司运输光稳定剂119(颗粒)、119(粉)共计20吨,其中119(粉)单价为84000元/吨。10月16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张。 以上货款合计6374000元,已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374000元。2020年7月至2023年11月,宏金公司通过向振兴公司银行转账、转让背书、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了货款合计5914000元。 2020年11月14日,振兴公司按张某指示,委托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运输光稳定剂119(粒)1吨,客户联系人为孟某。11月27日,振兴公司向宏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原振兴公司的员工张某与宏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某对接。振兴公司称2024年9月曾委托张某向宏金公司索要所欠货款,宏金公司予以否认。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某与杨某之间自2021年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在此期间,杨某多次向张某转款。 另查明,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5)苏1311诉前调10868号民事裁定,冻结淄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淄博临淄支行,账户23×××50)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352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回执、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转让背书、承兑汇票、对单账、快递回执等,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了银行流水。本院针对双方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列明的货款数量及累算的金额与其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可相互印证,且2020年6月24日至9月18日期间的送货回执亦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本院核算,2020年6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6374000元,2020年7月至2023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14000元,尚欠货款4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460000元。关于2020年11月14日,振兴公司委托上海闵柏物流有限公司向河南濮阳市四季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光稳定剂119(粒)1吨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如当事人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未约定交付方式,按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直接交付,如该买卖合同约定了指示交付,应当明确交付的对象及方式。本案中,依原、被告双方此前交易习惯均由原告向被告直接交付货物,本次原告依张某指示向第三人交付了货物,其仅以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此次交付行为系按被告指示交付货物,亦无法证明此次货款的支付方为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笔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杨某向张某银行转款后,认为与原告结清货款。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张某曾有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再以被告名义对外出售的行为,由此可知,张某与被告或与杨某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在杨某向张某转款期间,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被告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张某曾按其要求向被告索要欠款,双方就欠付货款未进行结算,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自起诉之日起,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50%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货款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7日起按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54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64元,由被告淄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录: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