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51号金桥商务广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经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化工)、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7)苏13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王某系振兴化工员工,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振兴化工应向案外人王某作出赔偿,因振兴化工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紫金保险公司才支付保险金10万元。该10万元损失是因***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现振兴化工将其求偿权让予紫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有权向***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主体资格。同时从公平角度而言,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及其他赔偿费用9万元)虽是基于保险合同,但最终原因是***侵权行为所造成,故***应返还紫金保险公司支付的10万元。2、***致王某损害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向王某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但***向王某赔偿的仅是谅解费用,不包括医疗费。3、王某和***均是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因***导致王某受伤,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基于侵权责任向王某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而紫金保险公司是基于雇主责任险,支付医疗费等合计10万元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刑事责任自负原则,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赔付依据***的侵权行为,赔付应当向***进行追偿。 被上诉人振兴化工二审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紫金保险公司与振兴化工签订的雇主责任险,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紫金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其在合同中约定向第三者追偿明显违反保险法规定,即对于人身赔偿,保险公司履行赔偿后无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此外,紫金保险公司所述公平原则,***因自己的行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王某6万元,已经受到惩罚,而不应向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其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金。 紫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案外人王某同为振兴化工的职工。2014年2月20日,振兴化工向紫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2014年10月27日,***与案外人王某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击打***安全帽一下,***用右拳击打王某腹部一下,致使王某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脾破裂。后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并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案外人王某经济损失6万元,获得了谅解。后***因故意伤害一案,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外人王某2015年2月18日经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5年10月8日,案外人王某就工伤补偿与振兴化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振兴化工2015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给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补偿共壹拾玖万贰仟整(该数额不包含王某前期借支的壹万贰仟元整,振兴化工也无权要求王某返还借支的壹万贰仟元整),振兴化工逾期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的视为违约,应另支付王某违约金6万元;振兴化工按本调解书履行义务后,双方就王某工伤补偿事宜处理终结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振兴化工向案外人王某支付了约定的192000元工伤补偿款,加上王某借支的12000元,合计204000元。2015年12月24日,振兴化工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振兴化工将向***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紫金保险公司。2015年12月28日,紫金保险公司向振兴化工支付保险金10万元。后紫金保险公司遂起诉向***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紫金保险公司与振兴化工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向振兴化工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前提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但***仅负责向案外人王某进行赔偿,并不负责向振兴化工进行赔偿,而本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振兴化工,不是案外人王某,***不是本案雇主责任保险中的“有关责任方”,因此紫金保险公司无权向***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将案外人王某打伤的行为构成刑事案件,并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豫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获得了谅解”的内容。同时因***的行为致案外人王某损伤被认定为工伤,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5]第257号仲裁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振兴化工于2015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给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补偿共192000元(不包含王某前期借支的12000元,振兴化工无权要求王某返还该借支款)…。2015年12月24日,振兴化工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将王某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了刑事责任。王某的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都应由***承担。但振兴化工通过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向王某赔偿10万元,现振兴化工将其向***的追偿权利转让给紫金保险公司,振兴化工积极协助紫金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紫金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其支付给振兴化工的保险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振兴王某与***就其所受工伤赔偿问题在仲裁过程中达成了仲裁调解书,并与紫金保险公司共同支付了赔偿款。振兴化工赔偿后,如本案侵权人***王某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其可以向***追偿,根据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权益转让书约定,紫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振兴化工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本案中,振兴王某与***的仲裁调解书仅记载了赔偿总额和项目,没有记载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同时,***与王某人***亦就赔偿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了谅解,谅解书也只记载了赔偿总额,没有列明赔偿明细,故而***王某给***的赔偿款中是否已经包含了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及损失数额不明,且振兴化王某偿***费用中的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的数额也不明确,而紫金保险公司也只是主张其追偿权中包含医疗费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追偿的具体数额,故紫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