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南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珠海城某某快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宿迁分公司)、宿迁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城某某快线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20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宿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某某公司、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某宿迁分公司、宿迁某某公司向***、胡某赔偿停运损失106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停运共212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1年4月1日,李某驾驶粤KM****号小型轿车(搭载***)途经广澳高速南行63KM路段时,与***驾驶的粤某0****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驾驶的粤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车辆损失情况:粤某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该车由胡某实际出资购买,由其与***共同营运,并挂靠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胡某与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签订城际快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胡某按月向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交纳挂靠费。
该车在事故中受损,***、胡某提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反映该车经鉴定损失为166132元。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车辆放行凭证反映该车因事故于2021年4月1日扣留,于同年4月23日放行。珠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出入厂证明载明该车入场维修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出场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
某某宿迁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赔付无责车辆粤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2000元。
3.车辆保险情况:粤KM****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李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系宿迁某某公司,该车在某某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有责、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系2000元、1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诉讼中,***、胡某明确表示放弃向无责车辆粤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4.某某公司主张免责情况:某某宿迁分公司抗辩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商业险免责情形,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予以佐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采用加黑加粗字体列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内容一栏由宿迁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其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手写字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其前提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强调其“合法性”要求,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辆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运输行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从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故市场准入严格,从该条例对申请从事旅客运输的规定看,在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须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且鉴于行政许可的性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而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是违背行政许可、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而法不保护非法利益。本案中,胡某、***将粤某0****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城际快线服务公司运输,非依法从事旅客运输,故其主张停运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胡某已预交),由***、胡某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23年5月24日***出具的案件事实经过情况说明一份;(二)2022年9月27日珠海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损鉴[2022]第22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2民初12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四)2022年6月5日至10月2日珠海城某某快线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6份;(五)编号2022040213182144481423944467471132626379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拟证明粤某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营运收入情况。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主张停运损失的前提是其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查,城际快线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等证实,***与胡某将粤某0****号小型普通客车挂靠城际快线服务公司进行旅客运输,属于非法承租车辆营运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辆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故***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胡某已预交),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