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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432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 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9-CD-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天津市河北区京津公路联谊里2门310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甲方为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天津市.并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虽然原告营业执照的住所为天津市河北区,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为天津市榕苑路15号鑫茂科技园军民园9号楼D**9楼。被告***亦表示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是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天津市签订的。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依照规定不应移送本院管辖,应当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