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49号
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盈,***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君,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与被告山东腾跃化学危险废物研究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盈,被告腾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至付清全部本息为止,起诉前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8日,共计50819.17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订立《技术咨询服务》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460吨/日危废液处置系统的可行性咨询、方案完善及相关技术资料整理等服务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20万元。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服务并提交了技术成果,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成果完成了460吨/日危废液处置系统的制作,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补签了书面合同。
被告腾跃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技术咨询服务,所谓《技术咨询服务》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于2015年10月发生股权变更,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启用新的公章,此后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补签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腾跃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5月5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于龙,2016年3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于龙变更为***。
2016年3月16日,被告腾跃公司(甲方)与原告大泉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名称:济南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污水处理系统;三、协议范围内容:1.分析当前行业前景、投资效益并做前期调研、咨询,到国内知名的相关单位实地考察,组织国内知名专家召开论证会,确定初步实施方案。2.废水部分: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到设备制造厂家实地考察,多次细化实施方案,针对业界污水处理系统技术资料、技术培训及服务等相关问题内容进一步实施细化解决方案。3.废酸碱物化处理部分:废酸废碱物化系统和废液处理系统处置系统有效的衔接,结合当前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关的解决方案并细化。四、协议完成执行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六、协议价款及付款方式:1.基于当前的乙方承包工作范围,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格,本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2.甲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工程完成后一次付清。3.甲方保证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协议价款。4.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共3页,首页打印的签订日期“二零一二年三月”处有删划线;尾部分别盖有被告腾跃公司和原告大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被告腾跃公司(甲方)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有“冯承湖”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大泉公司依据2016年3月16日补签的协议及其单方制作的设计方案、图纸等证据,主张已按约定向被告腾跃公司履行了技术咨询服务义务,并提供了相应成果,且被告腾跃公司已将该成果实际运用到相关项目建设当中,被告腾跃公司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当庭核实,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补签协议时,被告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冯承湖”变更为“于龙”,原告大泉公司当庭并未提供合同约定成果的交付、验收及“冯承湖”具有代表被告补签协议授权的有效证据。经当庭释明后,原告大泉公司庭后提交了证人“***”的证言及公证书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证人**中的证言。经质证,被告腾跃公司对原告大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除原告大泉公司参与了被告腾跃公司涉案项目的部分工艺流程讨论外,协议约定的服务成果是否交付及原告履行义务内容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等核心事实尚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大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大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约定义务,也未证明其履行义务的内容符合与被告腾跃公司之间的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3元,由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