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391号
原告:***,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七星**大厦**。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重汽铸锻中心污水处理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养老)、第三人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科技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养老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死亡保险理赔款50万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邢攸芳(原告***之父、***丈夫)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邢攸芳得工作单位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邢攸芳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保额5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养老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责任
大泉科技公司辩称,邢攸芳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险,邢攸芳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邢攸芳系大泉科技公司员工。2020年8月22日6时22分许,邢攸芳在上班途中与***驾驶的重型自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攸芳当场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章丘区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邢攸芳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没有按照分道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大泉科技公司为邢攸芳等在**养老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万元。
本院认为,**养老与大泉科技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养老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养老称***、***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故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故本院对**养老保险该抗辩不予支持。**养老称邢攸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养老虽在投保声明处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大泉科技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该印刷条款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对**养老该抗辩不予支持,对***、***要求**养老赔偿邢攸芳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理赔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