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1546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
原告:李光英,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高新区某。
原告:李光爱,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桦林木器厂员工,住济南高新区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合,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章丘市。
被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万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负责人:陈延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光英、李光爱与被告*连合、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英,原告李光爱,原告***、李光英、李光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波,原告*连合,原告大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万凯,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英、李光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连合、大泉公司、中联财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0074.94元(50187.36元×40%)、死亡赔偿金242652元、丧葬费11716.8元(4882元×6个月×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交通费800元(2000元×40%)、误工费2059.48元(5148.7元×40%),共计297303.14元;2、*连合、大泉公司、中联财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3、*连合、大泉公司、中联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光英、李光爱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6时20分,李华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连合驾驶的鲁ACM230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华忠受伤住院救治。5月17日,李华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光英、李光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连合辩称,事故属实。鲁ACM230号小型轿车系其驾驶,在中联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大泉公司辩称,同*连合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
中联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在查明*连合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光英、李光爱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涉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济钢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加油发票、工资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收到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402003709695)一张,虽为手写收据,但经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盖章,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2、***、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加油发票8张,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述加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3、***、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工资证明三份,***、李光英、李光爱未提交乔建、李光英、李光爱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且无银行流水证实三人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上述工资证明不予采信。4、***、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电动车收据一份,***、李光英、李光爱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华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灭失、无法修复或无法继续使用,且该收据并非证实发票,无法证实系维修其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2日6时20分许,李华忠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济南市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世纪大道路口时,适遇*连合驾驶鲁ACM230号牌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李华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华忠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内损伤、脑疝、脑干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肺部感染、贫血、急性心肌梗死,住院5天后,于5月1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6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光英、李光爱分别系李华忠之妻、之长女、之次女。大泉公司系鲁ACM230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连合系大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财险公司系鲁ACM230号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泉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连合向***、李光英、李光爱支付丧葬费26000元,并提交王加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对此,***、李光英、李光爱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李光英、李光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李光英、李光爱提供的济钢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能够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50187.26元,本院应予采信,故本院确定***、李光英、李光爱的医疗费总额为50187.26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济南市已于2005年底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且李华忠系济南高新区居民,故***、李光英、李光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李华忠年满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可计算为14年。综上,本院认定***、李光英、李光爱的死亡赔偿金为(31545元×14年)=441630元。
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李光英、李光爱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6个月,计算方式为(57270元÷12个月×6个月)=2863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华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光英、李光爱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李光英、李光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三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李光英、李光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李光英、李光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但为处理事故有关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李光英、李光爱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乔建、李光英、李光爱因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李光英、李光爱的误工费可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李光英、李光爱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但鉴于大泉公司、中联财险公司、*连合同意李华忠住院期间5天由2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李光英、李光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限,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7天为宜。综上,***、李光英、李光爱的误工费可计算为(31545元÷365天×5天×2人)+(31545元÷365天×7天×3人)=2679.17元。
7、车辆损失:***、李光英、李光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但本次事故的确导致电动车损坏,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光英、李光爱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连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李华忠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被鉴定为非机动车,本院将李华忠与*连合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划分为6:4。*连合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李光英、李光爱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大泉公司同意与*连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中联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1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中联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50187.26元-10000元)×40%=16074.9元、死亡赔偿金(441630元-100000元)×40%=136652元、丧葬费(28635元×40%)=11454元、交通费(1000元×40%)=400元、误工费(2679.17元×40%)=1071.67元,共计165652.57元。因中联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承担***、李光英、李光爱的合理合法损失,*连合、大泉公司无需再向***、李光英、李光爱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大泉公司向***、李光英、李光爱垫付的丧葬费26000元,因***、李光英、李光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李光英、李光爱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大泉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车辆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医疗费16074.9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死亡赔偿金136652元;
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丧葬费11454元;
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交通费400元;
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英、李光爱误工费1071.67元;
十、原告***、李光英、李光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6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光英、李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原告***、李光英、李光爱负担90元,被告*连合、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