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济南鲁能供热设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199号
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连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盈,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鲁能供热设备厂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济南鲁能供热设备厂,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生,该厂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泉公司)与被告***、济南鲁能供热设备厂(以下简称鲁能设备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华、牛月盈,被告鲁能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孟庆生、被告***与被告鲁能设备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能设备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鲁能设备厂负担。事实与理由:***系鲁能设备厂职工。2015年1月7日,大泉公司与***口头协商,定作降温器一台并当场交纳了30000元定金。***以鲁能设备厂的名义为大泉公司出具了收条。但是***收取定金后,鲁能设备厂未能按照约定为大泉公司制作降温器。现大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系鲁能设备厂副总经理,其与买受人李华杰签订承揽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鲁能设备厂辩称,大泉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行使诉讼权利。鲁能设备厂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大泉公司持有的***书写的收到条亦超出法定保护期限,已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大泉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定金收到条的持有人为李华杰而非大泉公司,大泉公司无权依据该收条主张权利;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对人李华杰存有根本违约行为,其无权主张定金罚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以鲁能设备厂名义出具定金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降温器定金叁万元¥30000元鲁能***2015.01.07”。大泉公司以该收到条为凭主张其与鲁能设备厂之间存在降温器承揽合同,并主张其支付定金后,鲁能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降温器,因鲁能设备厂存在违约,要求鲁能设备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
庭审中,鲁能设备厂表示其从未与大泉公司签订过降温器承揽合同,***出具的定金收条的定金交付人为案外人李华杰,而非本案原告大泉公司。
本院认为,大泉公司要求***、鲁能设备厂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大泉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60000元。***系鲁能设备厂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出具涉案收到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鲁能设备厂负担,故大泉公司无权以此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大泉公司要求鲁能设备厂返还定金60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大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鲁能设备厂之间存有降温器承揽合同。大泉公司虽主张其与***之间对于降温器定作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主张定金收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于降温器定作有约定。但鲁能设备厂对大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认可,其表示涉案收条载明的定金30000元系案外人李华杰支付,并主张与李华杰之间有单独的降温器承揽合同。在本案中,定金合同是依附于降温器承揽合同存在的从合同,降温器承揽合同有效则定金合同有效,降温器承揽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因大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鲁能设备厂之间存有降温器承揽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凭大泉公司的陈述无法确认鲁能设备厂对于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亦无法确认定金合同的相对方,更无法确定鲁能设备厂所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而,大泉公司仅以定金收条为凭要求鲁能设备厂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大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济南大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