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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8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2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和***的微信聊天系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聊天,***并未确认和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也并未谈及相关的问题,聊天记录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本案应该改判支持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多项证据综合证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与本案所涉合同同时供货的另案合同纠纷已经在另案中二审维持原判,并支持了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所涉本案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提及的有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诉讼时效问题均做出了认定。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75元;2.判决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以88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就宝鸡石鼓天玺台项目D3能源站委托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台配电柜及2台能量计量装置,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委托单。另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双方后于2018年6月1日就上述委托采购事项补签了《宝鸡石鼓天玺台D3能源站配电柜采购合同》,该约定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两台配电柜,交货地点为宝鸡石鼓天玺合D3能源站配电室,合同约定价款88375元,分期付款,其中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50%,货到现场后支付30%,调试完成后支付20%。合同约定了技术要求和工地验收等事项。合同附件一:采购清单与技术参数,分项汇总:1、低压柜,柜型GGD,柜编号2AP-5,规格800*2200*600,数量1台,单价47487.5元。2、低压柜,具体型号、参数、价格同上……。又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委托第三方采购并向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上述配电柜,并提交了编号为0002816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拍摄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的配电开关柜照片。货物运输协议显示,2017年10月24日开始运输开关柜2台,收货单位为宝鸡高新区,约定到达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关于照片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其工作人员在案涉配电柜项目调试中拍摄。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配电柜由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接收;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系其员工,已于2020年8月离职。双方均称无法联系上***。另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目前案涉项目正在使用的1台配电柜系其供应,提交了视频录像及截图,显示:江苏江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低压成套开关和控制设备,产品型号:GCD,出场编号:20171002,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该配电柜的型号、柜编号均与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宝鸡石鼓-天玺台D3能源站配电柜采购合同》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一致。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对视频录像机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定与其公司相关。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其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配电柜作出解释、说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结算以满足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提交了由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出具的《宝鸡“石鼓*天玺台”、“石鼓·太阳市”地源热泵能源站智慧管理平台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设单位:宝鸡北燃聚众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及内容:D3区能源站管控平台、B站锅炉房管控平台,实现两个能源站设备的运行管理;实际工期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7日;审核后结算金额为2760406.44元”。再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曾向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并提供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8月13日,***:“***,还有个事麻烦你安排人处理一下,天玺台那项目生活热水剩下的一半尾款,还有那两面配电柜的钱,一直拖到了现在……今年我们公司一开会就催我这事……还希望***理解一下,支持一下工作”;***:“还得等等北燃结算啥的,欠我好多呢,我也很难受啊,理解一下吧”;***:“我这两面柜子都用了几年了,一分都没结,我给公司拖也是说甲方没给你结,我们背靠背,这个一点都没有付.……”;***:“一点没付?我问问情况”;***:“记得还剩八万多,全额发票都给开过去了,后来要过年还是什么原因,就没付,一直到现在”;***:“问问情况再说”。此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20年11月26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88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中包含前述委托购买的两台配电柜金额。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88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财务对该发票金额做为进项记账,其亦称系因其财务人员未落实两台配电柜是否实际收货就签收了该发票系失误。仍查,一审庭审中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案涉两台配电柜,并表示委托函发送后,因为技术方案更改,不再需要委托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配电柜,故未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过两台配电柜,亦未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不需要供货了,同时,其认为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供货,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不需要付款、也无需通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配电柜采购合同、发票、委托单、货物运输协议、配电柜照片、竣工结算审定书、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单及双方后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宝鸡石鼓天玺台D3能源站配电柜采购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采购案涉配电柜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已完成配电柜交付义务,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像、照片等证据。另,从2020年8月13日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针对案涉项目尾款与两台配电柜款项进行催款,***的回复是等北燃公司结算后再结算,同时,在该聊天记录中,***与***提及的“款项8万多未支付”系指配电柜合同款项未支付的意思,且该金额能够与合同约定的“两台配电柜”金额及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对应。在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交货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应就未收到货物提供相反证据佐证,但其不仅未就后续无需采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亦无法对接收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作出合理解释,仅辩称系因财务人员失误作为进项记账”,且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对其现投入使用的配电柜来源等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对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提供配电柜2台,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88375元,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故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883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显属过高,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以8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微信沟通时表示尾款结算需要等北燃公司结算,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剩余款项的支付期限已达成一致,予以变更。根据现有证据案涉项目审核结算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无原件核对)、银行回单(无原件核对)。证明目的:1.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发货,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收到案涉两台配电柜,因此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配电柜,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质证认为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回单恰恰能够证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是否供货的问题上存在虚假陈述,该合同中配电柜型号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配电柜型号不同。双方合同约定的型号是2AP-6,该型号的配电柜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现场视频的配电柜型号是一致的。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问题及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问题,本案中,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88375元。为此,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现场照片及视频、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现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称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不应向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但是,根据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10月委托运输两台开关柜至宝鸡高新区。结合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所显示内容,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现场使用的配电柜型号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且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亦与案涉合同总价88375元相同,而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已签收并入账。再根据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催要案涉合同款项时,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否认欠款,仅表示需等待与第三方结算。虽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货物,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其公司已就案涉项目所需货物从案外公司处购买,但以上证据无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列配电柜型号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不符,不能证明其另行采购的配电柜即为本案所涉产品。且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曾通知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供货,亦未能对其现场已使用的配电柜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型号一致的配电柜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若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货物,但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该事实,也违背常理。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判令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375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至于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一节,本案中,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通过微信向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未否认债务,仅表示需等待与第三方结算,应视为对债务的确认及付款期限的变更。双方已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诉讼时效应自2022年8月23日项目竣工结算之日起重新计算。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陕西xx科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