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5394号
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291号大华宾馆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2109元,生活垃圾费450元,增压费25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138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垃圾费及增压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8年1月31日、2019年3月6日与2022年1月10日,签订了四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蓝庭国际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上述物业1-1804号的业主,物业面积120.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计算,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2109元,生活垃圾费450元,增压费250元,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一直拒缴费。综上所述,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面的物业服务,被告亦充分享受了全面的服务,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位于××乡××路(蓝庭国际)1栋180A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120.3㎡。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变更为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蓝庭国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宁乡市玉潭街道**蓝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宁乡市**蓝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高层/小高层住宅按1.4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现被告自2016年5月4日至2022年4月30日共计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12109元(120.3㎡×1.4元/月/㎡×71.9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10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也难免有不尽完善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10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天健众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