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2民初578号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住所地钟山县凤翔镇新栗村委。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凤翔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钟山县凤翔镇凤翔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恒公司)与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下称新栗完小)、钟山县凤翔镇中心小学(下称凤翔中心小学)、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钟山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栗完小、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钟山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6337.2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633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新栗完小会议决议对辖区教学点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改造,并于2018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竣工结算造价经第三方核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垫资施工,2018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9月17日经第三方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价为76600.79元,审定工程价为76337.21元,核减金额为263.58元。上述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果。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被告钟山教科局也作出做了“同意请款”的批示,原告依法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又一年多时间了,原告的工程款仍未收到分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原告建恒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栗完小、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登记信息。1.证明被告的资质的事实;2.证明凤翔镇新栗完小,凤翔镇中心小学举办单位为被告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校术局,对其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证明凤翔镇新栗完小,钟凤翔镇中心小学均为财政性拨款单位的事实。 证据2: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同古坝小学教师会议记录。证明该“新栗完小同古坝小学校园运动场地建设”项目经全体教师会议、全票通过的事实。 证据3:《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证明被告“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总价76600.79元的事实;2.证明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经第三方核定后,一次性付签订程款”的事实;3.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栗完小于2018年9月9日签订《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4: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预算总价表。证明该工程项目预算总价为76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照片。1.证明“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事实。2.证明“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6:《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1.证明经第三方核算确认“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6600.79元,审定工程报告价为76337.21元,核减金额为263.58元的事实。2.证明“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报告核算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的事实。 证据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在第三方核算后2年多后书面申请被告方支付工程款76337.21元的事实。 证据8: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证明三被告的付款主体资质及应承担付款责任和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证据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3日开具76337.21元广西增值税发票。 被告新栗完小、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共同辩称,一、钟山教科局为被告,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钟山教科局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钟山教科局不具有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起诉钟山教科局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钟山教科局的起诉。二、原告起诉被告凤翔中心小学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新栗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凤翔中心小学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合同相对人。凤翔中心小学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凤翔中心小学的起诉。三、原告没有提供《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完整性证据材料。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没有发现评审单位即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参与评审人员的资质信息。因此,被告对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76600.79元的数额依据存疑,且不予认可。四、原告起诉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新栗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条款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无依据。五、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公章。工程尚未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核算表评审单位的人员没有资质,案涉工程造价评估,应当由具有工程造价评估资质的人员进行评估,原告没有提供评估资质人员的信息和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评估进行明确约定,该份案涉工程的预算总价表有发包方老村完小的签章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在这份证据中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应当视为该工程尚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主张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审核单位及参审人员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核算报告》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及三方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申请表仅是向老村完小提出,对于教科局和凤翔镇中心完小并未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材料没有业务股室的审核意见和局领导的审核意见,并且支付工程款来源于财政的拨付,因财政对涉案款项未能及时下拨,其责任也不在于三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符合付款的条件,原告提前出具发票不应作为其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和《第三方核算报告》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经三方验收结算以及三被告向县财政局请款的事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被告新栗完小会议决议对辖区教学点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项目进行改造,2018年9月9日,被告新栗完小与原告签订《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9月10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验收并交付新栗完小投入使用。2018年9月17日,经第三方广西桂春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算三方核算报告》,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6337.21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三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被告钟山教科局作出“同意请款”的批示后,原告依约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始终没有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恒公司与被告新栗完小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以及没有提供评审第三方工程造价人员的资质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并未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主张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三被告也未有向原告反映过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并交付给新栗完小使用至今,说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新栗完小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价款。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凤翔镇同古坝小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均有被告的签章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6337.21元。结算后,三被告还共同向钟山县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栗完小支付涉案工程款76337.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已在2018年9月1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18年9月17日完成结算审定。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18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以应付工程款76337.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钟山教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对辖区各学校的教学工作等进行管理、指导、监督等,钟山教科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约束于原告与被告新栗完小之间,故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不受本案合同的约束,现原告主张由凤翔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633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6337.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凤翔镇新栗完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