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2民初576号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住所地钟山县回龙镇西乐村委西江桥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钟山县回龙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恒公司)与被告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下称西江桥完小)、钟山县回龙镇中心小学(下称回龙中心小学)、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钟山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江桥完小、回龙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钟山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3478.1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43478.1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被告西江桥完小会议决议对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进行建造,并于2018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即《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其中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规定审批程序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的人员、材料、设备进场经现场监理核对认可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备料款度款额度为承包人完成各阶段工程(基础、每层主体、装修等)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经审计部门核定竣工造价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核定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按财政要求开具正式的税票送交发包人。”为此,原告依约入场并部分垫资施工。2019年9月23日,经原、被告与钟山县建筑设计室、贺州市桂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回方对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及贺州市桂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建筑设计室,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复验,结果为“工程质料无异常,质量合格”。2020年7月13日经广西柏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贺州市桂东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原、被告等五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核,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送审造价1333466.21元,审定造价1272978.16元,核减造价60488.05元。之后被告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1295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最后一笔100000元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78.16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款支付证书》及《请款报告》,原告依法开具了太“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又一年多时间了,原告拖欠工程款143478.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身依法起诉,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原告建恒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西江桥完小、回龙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的资质的事实;2、证明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回龙镇中心小学举办单位为被告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校术局,对其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证明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回龙翔镇中心小学均为财政性拨款单位的事实。 证据2:《协议书》。证明:1、被告“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总价1287333.50元事实;2、证明付款方式为“按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的事实。3、证明原告与被告西江桥完小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协议书》事实。 证据3:《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1、“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的事实;2、证明“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经回方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复验记录》,证明:1、“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经五方验收、复验结果为“工程质量无异常,质量合格”的事实;2、证明“验收复验”日期为2020年9月9日的事实。 证据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1、经五方核算确认“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结算价为133466.21元,审定工程价为1272978.16元,核减金额为60488.05元的事实;2、证明“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核算报告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的事实。 证据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1、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在五方核算好1年多后书面申请被告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43478.16元的事实;2、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工程款112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78.16元的事实。 证据7: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支付凭证。证明:1、三被告的付款主体资质及应承担付款责任和依法承担连带付款的民事责任的事实;2、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129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478.16元的事实。 证据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6月24日开具243478元广西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西江桥完小、回龙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钟山教科局为被告,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钟山教科局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钟山教科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钟山教科局不具有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起诉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钟山教科局的起诉。二、原告起诉被告回龙中心小学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西江桥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被告回龙中心小学不是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合同相对人。因此回龙中心小学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回龙中心小学的起诉。三、原告没有提供《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没有发现评审单位即广西桂东工程项建设监理有责任限公司及评审人员的相应资质信息。因此对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143478.16元的数额依据存疑,且不予认可。四、原告诉请被告西江桥完小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条款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这一说,所有本案应当视为无息纠纷。综上答辩意见,被告钟山教科局、回龙中心小学、西江桥完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合法性有异议,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相关工程师的资质存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复验记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支付凭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经三方共同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三被告共同向钟山县财政局申请拨款的事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以半包工包料(即发包方仅提供施工用部分水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学生宿舍楼工程;2.工程地址:回龙镇西江桥完小校园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03月0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1287333.50元,其中:1.工程造价:1261586.83元;2.建安劳保费:25746.67元。最后的施工总金额以实际双方验收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按规定审批程序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单位的人员、材料、设备进场经现场监理核对认可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备料款;施工过程支付的进度款额度为承包人完成各阶段工程(基础、每层主体、装修等)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经审计部门核定竣工造价后支付工程总价款至核定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必须按财政要求开具正式的税票送交发包人。九、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如下: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份数为:贰份;提交的时间是:竣工验收15日前。3.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提交2份。2020年7月4日,经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333466.21元(包括设计变更及合同外签证工程造价46132.71元),核减60488.05元,实际应付工程款1272978.1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500元。余下工程款143478.1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恒公司与被告西江桥完小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仅以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证明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并未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主张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三被告也未有向原告反映过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西江桥完小使用多年,说明涉案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西江桥完小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 二、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支付凭证均有被告西江完小或钟山教科局的签章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结算的工程总价款1272978.16元,竣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500元。三被告还就剩余工程款143478.16元共同向钟山县财政局申请拨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江桥完小支付涉案工程款143478.1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已在2019年9月23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于2020年7月13日完成结算审定。故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7月14日起算,现原告主张应以欠付款项143478.1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钟山教科局以及回龙中心小学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钟山教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对辖区各学校的教学工作等进行管理、指导、监督等,钟山教科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约束于原告与被告西江桥完小之间,故钟山教科局及回龙中心小学不受本案合同的约束,现原告主张钟山教科局及回龙中心小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78.1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3478.1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回龙镇西江桥完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