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22民初577号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滨江路15号1-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龙马村委。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钟山镇中心小学,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恒公司)与被告钟山县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下称龙马完小)、钟山县钟山镇中心小学(下称钟山中心小学)、钟山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下称钟山教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钟山教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953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其中以199544.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其中以9998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和2018年10月5日,被告龙马完小会议决议对学校厕所和对综合楼附近地面硬化及绿化等2个项目进行改造,并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竣工结算造价经第三方核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垫资施工,2018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及钟山县建筑设计室对“学生厕所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钟山县建筑设计室对“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0月5日经第三方广西信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算三方核算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价为199802.67元,审定工程价为199544.76元,核减金额为:257.91元。2019年6月30日,经第三方广西信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价为99985.44元,审定工程价为99985.45元,核减金额0.00元。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后,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果。2021年6月16和17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提交了《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被告钟山教科局也作出了“同意请款”的批示,原告依法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又一年多时间了原告的工程款仍未收到分文。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公正判决。 原告建恒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的资质的事实;2、证明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举办单位为被告钟山教科局,对其举办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证明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均为财政性拨款单位的事实。 证据2:钟山龙马完小学会议记录(2份),证明该“学校新建厕所”和“学校综合楼附近场地硬化”项目经全体教师会议、全票通过的事实。 证据3:《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学生厕所”工程总价199802.67元“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总价99985.44元的事实;2、证明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竣工结算总价经第三方核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事实;3、证明《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行日为2018年4月4日,《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11月11日的事实。 证据4: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和“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结算总价表。证明原告的造价未超过“招标控制价”的事实。 证据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照片。证明:1、“学生厕所”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事实。2、证明“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验收合格和“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6: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和“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证明:1、经第三方核算确认“学生厕所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99802.67元,审定工程报告价为199544.76元,核减金额为257.91元的事实。2、证明经第三方核算确认“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结算价为99985.44元,审定工程结算价为99985.44元,核减金额为0.00元的事实。3、证明“学生厕所工程”报告核算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报告核算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的事实。 证据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和2022年6月17日在第三方核算后2年8个月和2年后书面申请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8: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证明三被告的付款主体资质及应承担付款责任和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证据9: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6日开具199544.76元和2021年6月4日开具99985.44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钟山教科局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钟山教科局为被告,其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钟山教科局仅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钟山教科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钟山教科局不具有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告起诉钟山教科局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钟山教科局的起诉。二、原告起诉钟山中心小学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与龙马完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钟山中心小学不是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合同相对人。因此钟山中心小学不具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钟山中心小学的起诉。三、原告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上,都没有监理单位的签名和公章。由此可知该工程尚未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四、从原告提供的《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学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均没有发现评审单位即广西信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评审人员的相应资质信息。因此对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199544.76元及99985.44元的数额依据存疑,且不予认可。四、原告诉请龙被告马完小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因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条款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这一说,所有本案应当视为无息纠纷。综上答辩意见,被告钟山教科局、钟山中心小学、龙马完小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钟山教科局及钟山中心小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钟山教科局及钟山中心小学并非案涉合同的发包方,不受合同的约束,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4的以及证据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没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且对《第三方核算报告》中的审核单位资质及审核负责人的资质存疑,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第三方核算报告中的评审单位系广西信亿合造价工程有限公司,报告中有广西信亿合造价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及负责人的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请款报告》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相互印证在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经三方共同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以及三被告共同向钟山县财政局申请拨款的事实,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和2018年10月5日,经被告龙马完小会议决议需对该校厕所和对综合楼附近地面硬化及绿化项目进行改造,为此,原告与被告龙马完小于2018年4月4日《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又签订了《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其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施工完成经造价经第三方核定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垫资施工,2018年7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龙马完小及钟山县建筑设计室对“学生厕所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马完小及钟山县建筑设计室对“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10月5日经第三方广西信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三方核算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价为199802.67元,审定工程价为199544.76元,核减金额为257.91元。2019年6月30日,又经第三方广西信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该报告工程结算价为99985.44元,审定工程价为99985.45元,核减金额0.00元。上述两项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工程造价后,被告龙马完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果。2021年6月16日和17日,原告向被告龙马完小及钟山教科局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被告钟山教科局做出:“同意请款”的批示,原告为此依法开具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建恒公司与被告龙马完小签订的《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施工合同》和《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1、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仅以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证明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能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工程质量并未进行详细的约定,被告主张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多年,三被告也未有向原告反映过工程质量有问题的内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涉案的《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7月5日经三方验收并交付给被告龙马完小使用至今;而《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竣工后,也于2018年12月30日经三方验收并交付给被告龙马完小使用至今,说明涉案的两个工程为合格工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龙马完小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涉案工程价款。 2、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钟山县龙马完小学生厕所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钟山县龙马完小地面硬化及绿化工程第三方核算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钟山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拨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均有被告龙马完小、钟山中心小学及钟山教科局的签章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结算的工程价款合计为299530.20元(199544.76+99985.44元),结算后,三被告还就案涉工程价款299530.20元共同向钟山县财政局申请拨款。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龙马完小支付涉案工程款299530.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的两个工程已分别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12月30日经三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并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9年6月30日完成审定结算。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从2018年10月6日、2019年7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分别以欠付工程款199544.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以欠付工程款9998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到债务履行完毕止,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钟山教科局以及钟山中心小学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钟山教科局系国家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按照国家教育方针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对辖区各学校的教学工作等进行管理、指导、监督等,钟山教科局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约束于原告与被告龙马完小之间,故钟山教科局及钟山中心小学不受本案合同的约束,现原告主张钟山教科局及钟山中心小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3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应付款项199544.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以应付款项99985.4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钟山县建恒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钟山镇龙马完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