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隆锦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民终6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第24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某某钢管中心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经营者:***。 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赣州市某某钢管中心租赁中(以下简称福兴钢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赣070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636579元;2.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81163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均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上诉金额1238692(一审应付工程款949108+评估费45000+违约金评估费881163-二审应付工程款636579)。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应为636579元。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的总工程款为1890379元(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424253元+高支模架费用395508元+争议部分模板工程款70618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38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636579元。关于支模架费用的约定,一审庭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已申请泥工班组负责人、钢筋工班组负责任人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见证了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约谈判工作,某某建设公司代表与某某劳务公司代表签约谈判过程中均认可模板工程中高于8米支模部分另行计算支模架费用,而低于8米的支模部分不另行计算支模架费用。本案中尽管双方签订的是“支模架按实际搭设21元/m3”,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高支模按实际搭设21元/m3”,依据误载不害真意之原则,应当认定为高于8米支模部分另行计算支模架费用395508元。2.某某劳务公司因违约需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81163元。某某劳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木工工程转包给***,***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七条第4款之规定,某某劳务公司需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总工程款40%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在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均有错误。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福兴钢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49108元及利息53948.4元(利息以728817.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从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8日;以94910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息标准,从202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两项总计1003056.4元;2.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某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893448.4元;2.判令某某劳务公司赔偿某某建设公司因财产被恶意保全的损失50000元;3.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0日,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赣州市看守所(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双方就赣州市看守所(二期)工程项目木工、架子工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承包工程名称:赣州市看守所(二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1.木工组:承包形式内用工范围按照施工图包括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堆放,提供甲方施工通道安全防护及民工宿舍用的胶合板;承包形式内用料范围包括安装模板所需的胶合板、方料、8米4以下由架子班组搭设、加固所需的步步紧、可回收穿墙螺杆、PVC套管、铁丝、铁钉及安装使用工具;楼层放线范围乙方必须调2个人配合放线;签证范围按图纸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以实做实收。2.架子组:外架包括钢管、扣件、竹塔、安全网材料;高度8.4米以下所有支模架搭拆包工包料;钢筋防护棚、安全通道、楼梯防护、洞口防护。承包单价、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按实际工资增加4.5%的增值税(抵扣3个点)的专用发票税点:1.木工组:正负零以上模板按展开面积55元/㎡(包工包料),正负零以下模板按展开面积48元/㎡(包工包料);2.架子组:外架按建筑面积40元/㎡,支模架按实际搭设21元/立方米(包工包料);3.计时工:师傅38元/小时,小工22元/小时。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按主合同付款节点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2.模板工程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80%,每次完成节点由甲方施工管理人员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开具结算单,双方核实无误后为结算依据;3.拆完外架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下10%工程款在拆完外架3个月内结清。依结算依据合同付款节点完成次月15日左右支付,但必须其他班组配合及时如期完成项目部下达的各项施工任务,否则甲方有权下调比例,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不准转包,带班人员需每天到岗,乙方遵守项目部各项管理制度,中途若乙方提供退出或乙方转包,甲方有权结60%,余款作为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内容,***在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在某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某某劳务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完毕,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3800元。一审庭审中,经某某劳务公司申请并经一审法院委托赣州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木工、架子工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赣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出具赣众城价鉴字[2023]GZ008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载明“某某劳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的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24253元,争议部分支模架工程造价为708037元,争议部分高支模架工程造价为395508元,争议部分模板工程造价为70618元”并附说明“①申请人认为应按合同约定8.4米以下都应计算支模架费用(708037元),而被申请人认为8米以下支模架费用不应计算,只能计算8米以上支模架(高支模架)费用(395508元)。我方将两者意见单独列项,待法院查明事实后,以上意见选其一。②经双方核对模板工程量,申请人认为已按图纸全部施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图纸全部施工,我司根据被申请人意见(详见模板工程量明细表)计算未施工模板费用(70618元)。待法院查明事实后,如申请人未按图纸全部施工,则这该笔费用不予计算”,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0元。 另查明:1.2020年8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与赣州某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在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2021年7月28日,***与***沟通案涉项目时发送“木工我不用管,我只做架子”等内容,***亦回复“看看木工叫到来一起?”等内容;3.2021年8月1日,第三人福兴钢管中心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均在某某建设公司盖章处签名;4.2021年8月1日,***与***签订《施工班组劳务协议书》将赣州市看守所(二期)工程项目木工模板部分的劳务内容承包给***施工,安装模板所需的主材由***提供;5.***与***系夫妻关系,均系某某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支模架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争议部分模板工程款应否支付、是否存在转包并应付违约金情形。(一)关于支模架的费用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书中所涉‘8米4以下由架子班组搭设、支模架按实际搭设21元/立方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某某劳务公司将打印好的合同交于其盖章,其认为双方均未提出变更的应当没有变更而盖章,其发给某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版本与其和赣州某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案涉内容除单价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且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木工组包含钢管支撑,只有8米以上的高大模板制作涉及施工安全才会另行计算高大模板制模支撑,某某劳务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供了某某建设公司发给某某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以及某某建设公司与赣州某某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综合双方最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与某某建设公司发给某某劳务公司的合同版本内容存在多处变更且均为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其中涉及支模架内容的有“8米4以下由架子班组搭设”“高度8.4米以下所有支模架搭拆包工包料”“支模架按实际搭设21元/立方米”等多处变更,签署的合同书仅为5页内容并不繁杂,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某某建设公司亦进行了盖章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双方签订的《赣州市看守所(二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8.4米以下都应计算支模架费用为708037元。(二)关于争议部分模板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因木工班组不在现场,为赶工程争议部分模板工程系泥工班组施工完成”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结合模板的安装制作系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发包且现已施工完毕,故争议部分模板工程款70618.35元亦应由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若存在其他施工主体,相应权利人可另行向某某劳务公司主张。(三)关于应否承担转包违约金问题。某某建设公司在反诉中主张“某某劳务公司将木工组工程转包给***,***再将木工组工程转包给***,其有权结60%的工程款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需向其支付工程总价款2233621元的40%即893448.4元的违约金”,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其并没有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承包木工系某某建设公司自行委托商量的。仅仅是因为***没有依法注册公司,其应某某建设公司的要求挂靠了***的木工合同;***将木工工程交由***也不存在转包,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仅仅是负责木工的人工部分,***本人负责现场管理及提供木工材料,劳务分包合同人工部分是允许再次转包的”,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8日***同意***只负责架子并授意另邀木工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亦系***与***、***沟通对接并就木工部分进行结算及支付部分款项,且***、***均未就***负责木工部分问题提出异议,而***与***之间仅系人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现场管理及木工材料仍系***负责,故对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某某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工程转包应承担总工程款40%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对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的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24253元,故案涉工程木工、架子工的总工程款为2202908元(1424253元+支模架费用708037元+争议部分模板工程款70618.35元),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3800元,故尚欠工程款为949108元。案涉工程虽未验收交付使用,但某某劳务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1月18日完成外架拆除且某某建设公司未予否认,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拆完外架一个月内付至总工程量的90%,余下10%工程款在拆完外架3个月内结清”,故尚欠工程款949108元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4910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劳务公司要求自2022年2月1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尚属未确定,故对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诉讼费用,双方亦未就此费用的负担进行特别约定,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在反诉中主张要求某某劳务公司赔偿恶意保全损失50000元的问题,某某劳务公司依其诉请金额申请对某某建设公司特定账户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虽又在诉中申请对某某建设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但保全金额并未增加仍以1221692.79元为限,且已阐述某某建设公司确实尚欠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故某某劳务公司并不存在恶意申请财产保全情形。一审法院在发现存在超额保全后亦及时进行解除冻结且某某建设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的相应损失,故对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劳务公司赔偿恶意保全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45000元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某某建设公司对支模架费用提出异议,故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提请价格评估确属必要,某某建设公司关于支模架费用、争议模板工程费用的意见均未被采纳,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45000元应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关于租赁钢管费用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法律评价。第三人福兴钢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9108元。二、限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33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34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2023)赣0704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木工班组现场管理人员***为***聘请。我方是把整个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某某劳务公司,但是除了主材以外某某劳务公司又分包给了***,所以某某劳务公司就构成了转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上认定木工班组现场管理是***,是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费用给***是受到某某劳务公司委托。 本院评判认为,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某某建设公司上诉称低于8米的支模架费用不计入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书》系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约束。针对该争议部分,合同约定“8米4以下由架子班组搭设”“高度8.4万以下所有支模架搭拆包工包料”“支模架按实际搭设21元/立方米”。也即双方对该争议部分已约定为了工程承包范围,并进行了计价约定。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建筑公司对合同约定应审慎的审查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亦应有明确的预判。某某建设公司上诉所称合同约定不符合同行业约定,以及一审申请的泥工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所作证言均无法证明合同双方对争议部分另行达成了不计算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核减低于8米的支模架费用,其实际尚欠工程款6365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某某劳务公司因转包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8116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某建设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对木工部分的人工部分进行了劳务分包,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某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某某劳务公司违约转包应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8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