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世纪大厦2**30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及《***》上加盖的公章有效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保证期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之所以长期没有对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不是因为遗忘保证期间而根本就是因为其明知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一无所知,没有实际担保,不是一方当事人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东**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述称,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请,***是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上事后补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公司对外承担担保,必须有法人签字授权,***在租赁合同上所签的字是没有效力的,已超过保证期限。***是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计算方式,***实际尚欠被上诉人35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未陈述意见。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所欠租金760,562.79元,丢失赔偿58,751元,违约金81,931.38元,律师代理费45,062.26元,合计946,307.43元;二、***、山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代理人代理费均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担保方丁方)签订编号为2018-32的《租赁合同》(含丢失赔偿标准附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被告租赁原告立杆、横杆、可调托座等物资材料,并约定了租赁单价。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承租方确认收料签字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包括但不限于签收发料单、对账、付款、签订协议、确认书、***以及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事务)。第十条约定:双方都要共同遵守本合同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赔偿损失,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起诉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一条约定:担保方自愿作为承租方保证人和付款义务人,承担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违约赔偿的担保并按以下方式承担责任:1、如担保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对承租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如担保方为承租方的发包方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则担保***与承租方承担同等的责任。在落款处丙方由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其他各方均签字**捺印。2019年9月26日,山东***公司作出***一份,内容为: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公司,对于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8-32号合同担保,作出以下承诺,原公司变更以后担保责任不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山东***公司代替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继承不变。租赁费清单详情:第一份: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20日产生租金94,563.13元;第二份: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产生租金89,559.36元;第三份: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产生租金92,544.68元;第四份: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产生租金92,544.68元;第五份: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产生租金83,588.74元;第六份: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31日产生租金204,839.17元;第七份: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0日产生租金140,955.72元;第八份: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产生租金85,511.19元。第九份: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产生租金276,456.12元;在以上九期租金计算清单付款经办人处**签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出库单14张,均有收料人**的签字。原告提供承租单位***入库单14张,入库单均载明承运人、车号及电话。被告租赁物资后,尚有部分未退回。原告根据发料单、入库验收单计算丢失材料数量,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丢失赔偿金额,要求赔偿58,751元。被告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真实**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入鉴定程序。后,被告山东***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撤回了对上述内容的鉴定。另外,原告认可被告方支付其租赁费40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62.26元。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山东***公司庭审中虽对租赁合同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对租赁合同中“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真实**的一致性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对该内容的鉴定,视为放弃其的相应诉讼权利;***中加盖的被告公章虽与被告山东***公司提供的公章有一定差异,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租赁合同及***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公司虽主张被告***曾借用其资质承租该涉案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工程承包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纠纷并无直接联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山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山东***公司出具***一份,因公司名称变更,承继郓城县旭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32合同的担保。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山东***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均有**的签字认可;入库单均有运输人姓名、车辆号及联系方式;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签收人为**与原告提交**身份信息一致;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入库验收单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租金,且租金清单由合同约定的签字人**签字认可;被告山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货物丢失的赔偿款,原告通过对发料单与入库单核减后结合租赁合同附件丢失赔偿价格计算,被告山东***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58,751元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款4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60,562.79元及丢失赔偿款58,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应付租赁费10%偿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约定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5,062.26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确已支付,及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60,562.79元丢失赔偿款58,751元、违约金81,931.38元;二、被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公司提交2019年9月26日其工作人员***与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用山东***公司的手续和我方签合同,是上诉人认可的,其对涉案***知情也是认可的。山东***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视听资料必须提供原始载体,本次庭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该录音内容明确体现了被上诉人是明知承租方借用了上诉人资质,且上诉人在电话中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给***的**不得用于除项目结算外的其他用途,更不允许为第三方担保加***。该录音也能证实***是借用了公司资质,而不是***代理人所说的是公司项目经理。从被上诉人录音手段的行为看,被上诉人与***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山东***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也知道租赁合同中**为假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故意打电话设置语言陷阱对上诉人进行录音,该证据是非法证据;***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实了上诉人有多个项目工地,***是其中一个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也印证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山东**公司亦提交了原始载体,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提交证据一***项目部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份,证实***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发了两份催收函,让被上诉人尽快接收租赁物;证据二视频录像一份,把租赁物整理好发到被上诉人处;证据三尾号1028的上诉人存款账户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该账户显示余额15万余元被冻结,这笔钱就是项目的工程款,现在还在上诉人账户;山东***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没有参与过该工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证实***不是项目负责人,违法使用公司资质,其和***一样,应该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款是该项目的款项,更不能证明***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山东**公司质证称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录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的聊天记录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系涉案租赁物返还时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交催收函原件,且视频录像只是对相关租赁物进行拍摄,但无法证实是否为全部的租赁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是否将涉案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山东**公司,因此对该上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三***主张系工程款,山东***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应采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公章的问题,山东***公司一审中申请对涉案租赁合同中**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又撤回申请,山东**公司提交的与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涉案租赁合同和***中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其辩称其交付给***公章仅是授权其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不得另作他用,但***持有公章并在合同和***中作为山东***公司代理人加***,山东**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山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加盖涉案公章的涉案租赁合同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如果山东***公司认为***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其权益,其可另行主张。关于涉案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山东**公司举证证实了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及未返还部分租赁物的费用,山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对涉案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及是否全部返还租赁物均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山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租赁费用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租金的10%或每天万分之五,连续两次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损失,承租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归还所有租赁物资,否则以缺损处理,承担赔偿和违约责任……。本案中***既未按时交纳租金,亦未全部归还租赁物,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应付租金和赔偿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承租方物资设备清退,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付清止为本合同的期限。该条系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约定,涉案租金等费用至今尚未付清,因此山东**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