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238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中弘广场**地块塔楼及裙房(塔楼)**1409。
法定代表人:郝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新,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委会v>
法定代表人:赵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请求为: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6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0年9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20年9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可用余额为0或者负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0月9日、11月2日、12月14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4.2020年9月24日,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传唤被执行人来院,期间被执行人主张企业现在虽处于存续状态,但因经营不善已经无法经营,没有经营地点及工作人员负责办公,现对外债务较多且均未能还款,名下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5.2020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委会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地点及工作人员,本院调取了工商档案信息,全面核查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性质及设立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合并分立、投资经营、债权债务、变更终止等情况,未进行审计调查;6.关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存在供热费收入的财产线索,本院先后实地走访了沙庄村委会、为民供热收费站,向沙庄村委会书记、村委会委员及办公人员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已不再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收取供热费或者存在其他收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地点。另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已结案件均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现债权为0元。2020年12月17日,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志伟
审判员 刘 彬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