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231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
法定代表人:刘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中弘广场**地块塔楼及裙房(塔楼)**1409/div>
法定代表人:贾振,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津0113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存款700000元或其他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驳回对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0)津02民终3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裁判文书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