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312号
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7号中弘广场16#地块塔楼及裙房(塔楼)1单元1409。
法定代表人:贾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硕公司)与被告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朱韩韩,被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8万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当庭变更为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8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当庭陈述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供热企业,因其供热锅炉需要进行烟气提升改造,2018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万源公司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商务合同》(以下简称《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价款860万元(固定价款),付款条件:进场付35%,主体完成付35%,验收合格付25%,质保期满付5%;质量标准:合格,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烟尘的排放标准分别低于35、50、5mg/m3,工期要求:2018年10月20日前完成调试,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质保期2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和调试任务,并经原、被告双方合格。但被告仅累计支付762万元工程款,迄今保修期已满,尚欠98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万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被告承接原告3台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860万元,双方约定提标改造后的技术参数为SO2≤35mg/Nm3、NOX(指氮氧化物)≤50mg/Nm3、尘≤5mg/Nm3,原告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是先进可靠的,能满足被告锅炉正常和安全运行及长期使用的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达到超低排放标准;质保期为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完整采暖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后,2018年-2019年供暖期,天津市北辰区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北辰环境监测中心)及被告监测的数据显示,原告提标改造后供暖锅炉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大于130mg/Nm3,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国家最新环保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补救、改造,原告始终推诿,致使锅炉一直超标排放。2018年-2019年供暖期结束后,案外人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承接万源公司的供热服务业务,为民公司向原告提出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原告承认2018年烟气提标改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提出需再次进行烟气提标改造。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为民公司签订《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锅炉改造合同》),双方约定的三项排放标准同前述标准,原告对3台锅炉的再次改造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对万源公司3台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不合格。双方合同总金额860万元,被告已付762万元,由于锅炉一直超标排放,不应获得762万元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剩余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已付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对证据2.竣工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2018年12月3日只是书面材料的交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4日的验收不代表对排放数据的验收,是对原告所建工程运行状态的验收和接手,验收时间2018年11月14日时,没有进入供暖期,锅炉没有正常运行,所以不能作为排放标准;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数据清单认可,发票已开齐;对证据4.付款凭证和证据5.国家企业公示信息认可;对证据6.王玉海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王玉海的确是被告供热站的站长,整个项目是其与原告相互勾结达成的,因其在该改造工程承担巨大责任,导致两年超标排放,其严重失职,于2020年2月被开除。如其现还在任,本案欠款也会被王玉海顺利给原告,造成被告损失进一步加大;对证据7.双方签订的《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真实性认可,原告针对这些改造项目都做了,但经改造后仍达不到要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目的与合同一致的内容;对证据2.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3.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进行锅炉改造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期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不当使用,导致氮氧化物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对证据4.《为民公司锅炉改造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改造工程不合格,而是由于被告后期使用不当造成氮氧化物不合格,原告因此才与为民公司另行签订合同。
因被告证据3加盖了北辰环境监测中心的印章,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到北辰环境监测中心核实该证据是否出自该单位,该单位表示认可,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以及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证据6的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认证意见,将在焦点分析部分综合予以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万源公司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万源公司。三、乙方运用其所拥有的旋流耦合脱硫除尘技术为甲方提供供热锅炉烟气提标改造工程的供货与安装,具体供货设备详见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协议书。对锅炉房3台锅炉的脱硫脱硝以及除尘(不含布袋除尘器系统)、仪表自控系统进行改造,完成相关设计并依据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图的设计及施工,包括设备生产制造、安装调试、脱硫塔的改造等全部工作。具体方案需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以及本合同中的具体参数要求完成。土建部分由甲方负责(含土建拆除),由乙方设计。四、工程范围及要求中,14、乙方提供炉内脱硝工艺流程及改造方案。15、乙方负责提供二次脱硝氧化剂配方。16、甲方要求乙方烟道二次脱硝使用的氧化剂符合环保要求。18、工程必须达到甲方提出的技术参数要求:本合同约定验收标准,SO2≤35mg/Nm3、NOX(指氮氧化物)≤50mg/Nm3、尘≤5mg/Nm3,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质量及排放效果进行验收。五、工程价格860万元。六、合同工期及延期责任1.开工日期:甲方拆除塔外相应的土建、设备(8月1日前拆除完毕),具备乙方进行施工条件(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2、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乙方在2018年10月2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七、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中1.质量标准为国家及相关部门最新颁布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作为本工程的质量标准。2、质量验收。按上述质量标准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十一、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生效施工设施进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2.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吸收塔主体),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5%;3.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结算后(工程竣工28天内),全部文件资料交付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4.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完整采暖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备注:第一次付款可暂时不开发票,但是乙方必须开具收据;第二次付款时乙方需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补齐第一次付款所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其余款项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售后维修、保养服务说明中工程质保期为自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完整采暖期,质保期内如因乙方设计原因、施工质量及配套设备等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电话、电传)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由此产生的维修及备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操作不当所致,乙方负责维修更换,并收取成本费。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工程附件、脱硫要求、设备、材料要求、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其中,4.脱硝装置改造技术要求,写明针对现状采用,将SNCR+SCR脱硝工艺改为SNCR+氧化法脱硝工艺。双方均认可脱硝是指降低氮氧化物的排放,被告的锅炉为燃煤锅炉,前述脱硝工艺需要使用氧化剂。
双方均认可,原告调试完成时间,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质保期于2020年3月30日到期。
工程验收交接书写明,验收时间2018年11月1日,装置编号#1、#2吸收塔,工程地点万源公司院内、工程正式开工日期2018年8月5日,移交试生产日期2018年11月8日,装置整套启动日期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11日,装置试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4日。现场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脱硫、脱销(应为硝)、除尘等指标验收合格。现场未遗留缺陷,建设单位意见为合格,万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王玉和、方宝强等人在上面签字。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762万元,原告发票已开齐。双方还交接机务图纸、土建图纸、电气图纸、竣工资料,烟气脱硫、脱硝改造说明书、合格证交接清单等文件材料。
北辰环境监测中心2018年11月-2019年3月的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记载,污染源名称:万源公司,监控点名称:烟囱总排放口。氮氧化物的每日实测浓度和折算浓度基本在100mg/立方米以上。北辰环境监测中心向本院告知,氮氧化物浓度以折算浓度为准,根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的国家标准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151-2016)的天津市地方标准,万源公司的锅炉适用在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的氮氧化物为200mg/Nm3,因实际排放浓度未超标,所以未对该公司进行过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的证据证实。
双方签订的《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清硕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对合同总价、开竣工时间、验收时间、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氮氧化物排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标准;2.如存在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是否可以认定原告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的;3.原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前2个焦点,本院认为,北辰环境监测中心2018年11月-2019年3月的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记载的万源公司烟囱氮氧化物折算浓度基本在100mg/Nm3以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0mg/Nm3标准。但201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对锅炉改造工程验收时,验收表上明确写明脱硝合格,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使用改造后的锅炉在两个供暖期的质保期间就氮氧化物排放过高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双方签订的《锅炉烟气改造商务合同》第十二条中也写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分别为原告的设计原因、施工质量及配套设备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是被告的操作不当所致,由于锅炉的燃烧需要添加氧化剂,在锅炉烧煤过程中氧化剂的用量情况,均可能是影响氮氧化物排放的因素。而且,针对本案改造的3台锅炉,又以案外人为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再次进行了施工改造,已不能通过鉴定判断当初的设计、施工质量、配套设备是否存在问题,故在双方曾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的设计、施工等原因导致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早已经过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总价860万元和已付款总数762万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未付工程款98万元中有43万元是质保金(860万元×5%),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于2020年3月20日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工程款55万元应于此前全部文件资料交付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明显早于质保期到期时间,考虑前述付款期限的约定,以及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以全部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明确规定,本院不赘述。原告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0元,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发生相应金额的费用,且该项费用并非提供保全担保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9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