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2311号
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6-17号中弘广场16#地块塔楼及裙房(塔楼)1单元1409。
法定代表人:贾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韩韩,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硕公司)与被告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臣、朱韩韩,被告为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74700元,后当庭变更为726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供热企业,因其供热锅炉需要进行低氮燃烧改造,2019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天津为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该合同载明:价款102.6万元(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2019年10月20日付款513000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359100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款51300元;质量标准:合格,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标准分别低于10、30、50mg/m3,工期要求: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和调试任务,经依法委托检测结论为合格。但被告仅累计支付30万元,尚欠726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陈述该锅炉已不使用了,将要拆除,原告认为不需要质保期了,工程款诉讼请求增加5%的质保金,故申请变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为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2019年供暖期结束后,为民公司承接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的供热服务业务。因原告2018年对万源公司原有3台锅炉提标改造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其提标改造后2018年-2019年供暖期内锅炉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大于130mg/Nm3,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国家最新环保标准;被告向原告提出3台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要求原告按照质保期承诺免费进行改造,原告承认2018年烟气提标改造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提出需要再次进行低氮燃烧改造,并保证这次改造后,3台锅炉排放肯定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为民公司签订《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双方约定改造后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mg/Nm3、30mg/Nm3、50mg/Nm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后,2019年-2020年供暖期,天津市北辰区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北辰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原告低氮燃烧改造后供暖锅炉氮氧化物排放平均值大于100mg/Nm3,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国家最新环保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补救、改造,原告始终推诿,致使锅炉一直超标排放。2019年-2020年供暖期结束后,被告按照《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对原告低氮燃烧改造工程进行审核,发现原告虚构合同报价,设备购置费中已经包含加工、安装费用却依然报价12万安装工程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全部设备,合同中设备购置费共计694640元。被告发现原告改造工程问题后,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共同对工程进行核查,履行两年质保期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改造,保证2020年-2021年供暖期锅炉排放符合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原告始终拒绝。2020年5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对工程核查的结果,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前到现场确认并解决善后事宜,截止目前原告没有回应。2020年-2021年供暖期,如果被告锅炉排放不能达到合同该约定的排放标准,将不能达到天津市的排放标准,将对被告能否按时供暖产生极大影响,如果原告不履行两年质保承诺,被告就必须再次对3台锅炉进行排放改造。综上,原告履行合同不合格,改造后氮氧化物排放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致使被告没有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履行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中工程竣工交接材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证书项目仅是设备运行,验收时间是2019.11.15,尚未正常供暖;对证据2中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委托检测也没有收到检测报告;证据3.付款凭证认可;对证据4.王玉海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王玉海的确是被告供热站的站长,整个项目是其与原告相互勾结达成的,因其在该改造工程承担巨大责任,导致两年超标排放,其严重失职,于2020年2月被开除。如其现还在任,本案欠款也会被王玉海顺利给原告,造成被告损失进一步加大;对证据5.原告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照片来源于被告操控室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排放合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认可;对证据2.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和证据3.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月报表仅是记录氮氧化物日平均值的现时状态,该氮氧化物浓度过高是被告在实际使用锅炉中未按照技术协议及双方约定足量使用氧化剂造成的;对证据4.律师函和证据5.特快专递交寄单,原告确已收到律师函,但不认可其内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真实性,其他认证意见将在焦点分析部分,综合予以表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合同内容乙方为甲方提供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提标改造工程)的供货与安装,具体供货设备详见供货清单。第二章合同价格本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锅炉低氮燃烧1套,合同总价格1026000元,发票为施工类发票,此价格为总价包死,不允许调整。备注:乙方报价为108万元,经甲乙双方洽谈后,乙方同意下浮5%,最终本合同价款为1026000元。第三章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2019年9月25日乙方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0日乙方提供发票付款513000元,2019年11月20日乙方提供发票付款359100元,2020年4月30日前乙方提供全额发票付款102600元,2021年4月30日前(此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付款51300元。每迟延一天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2%。第四章工期、施工时间及地点签订合同后7天内乙方完成工程设计,达到甲方要求和相关部门标准,交付甲方,允许甲方按实际作出调整。乙方在2019年10月1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施工地点为甲方万源公司锅炉所在地,运费由乙方承担。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的,每迟延一天,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2%。第五章工程的监制及验收1、锅炉提标改造工程所用的设备在选材和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的现行标准和规范进行。改造后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0、50毫克/立方米,如达不到该标准,出现后果由乙方负责。4、工程竣工后,在2019年12月中旬,甲方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第六章保证、索赔和违约金4、工程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质保期内如因乙方设计原因、施工质量及配套设备等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电话、电传)后,48小时内赶到现场,由此产生的维修及备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操作不当所致,乙方负责维修更换,并收取成本费。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名称万源公司锅炉低氮燃烧提效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双街镇万源供热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名称低氮燃烧提效改造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作业天数33天。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写明,开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交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内容说明:1、施工范围:1×80t/h+2×40t/h链条锅炉的延期再循环管道、二次风机及管道;新增加热电偶、压力变送器、一氧化碳和氧气检测仪。2、交接项目:1)延期再循环管道(DN600/500),电动闸板门(DN600/500);电动闸板门已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2)二次风机及管道,二次风机已安装就位并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3)热电偶,已安装就位,并调试合格。4)压力变送器,已安装就位,并调试合格。5)一氧化碳和氧气检测仪,已安装就位,并调试合格。6)本项目所有管道、烟风道均已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7)本项目所有电缆已辐射完毕,并验收合格。8)施工过程中对锅炉的局部拆除均已复原,验收合格。3、本项目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均已完成,具备竣工交接条件,现移交天津万源供热有限公司。
原、被均认可本案改造的3台锅炉,是(2019)津0113民初2312号案件中,原告为万源公司改造的3台锅炉再次进行改造。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万元。
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提交了报告日期分别2019年12月24日和2020年3月18日,委托单位均为本案被告的《检测报告》,原告陈述第一次《检测报告》是2019年12月下旬原告委托案外人邱玉新交给被告的李玉江,第二次《检测报告》是2020年3月下旬被告委托邱玉新交给被告的李玉江,但两次均没有交付手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不配合,以没有钱为由推脱拖延验收,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
被告陈述对原告改造技术所使用的相应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验收了,确应相应设备可以正常运转,但设备运转并不能实现合同约定氮氧化物排放浓度的要求。被告陈述此次改造的锅炉,目前已停止使用,准备于2020年7月20日左右进行改造。氮氧化物虽比2018-2019略有改善,但氮氧化物平均值还是100毫克以上,不符合合同标准,并提交了加盖天津市北辰区环境监测中心印章的《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陈述没有收到这两份《检测报告》,这两次是原告找的检测中心,支付的检测费用,在合同约定中双方没有约定第三方检测。
在本院当庭三次释明下,原告就氮氧化物排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为民公司锅炉低氮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清硕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对合同总价、开竣工时间、已付款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施工工程氮氧化物排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原告主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是以争议焦点1作为前提,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交接签证书》,并无脱硫、脱硝、除尘情况的表述,交接的项目只是设备运行、安装调试问题,并无检测脱硫、脱硝、除尘效果的记载,原告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均是由其单方委托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检测结果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由于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北辰环境监测中心《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记载的氮氧化物排放数据多在100mg/Nm3左右,故不能以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来确认工程合格。在本院的三次释明下,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就已完工的工程是否合格不申请鉴定,在原告作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一方,不能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74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山东清硕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云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