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602民初407号
原告: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区潭油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甲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7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037元(违约金按照尚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该合同约定的C15混凝土36立方米、C30混凝土920立方米、C25混凝土44立方米,货款总额310775元。该合同第5.1条第(3)项约定,原告供最后一车混凝土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供最后一车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775元,第8.1.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双方均用合同专用章来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授权,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算单上涉及的梁镇海、宋宾、童钦华都不是被告的员工,合同中没有提及梁镇海、宋宾的身份信息,因此不足为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高于货款本身,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发票票面总额达到410775元,而原告诉称货款总额为310775元,被告已超付,不存在本案所涉欠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均是合同专用章,从公章用途来看,用在订立本案买卖合同并不存在瑕疵,被告以合同专用章签章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抗辩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三份结算单均有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企沙海港综合农贸市场改造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其中两份有案涉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梁镇海签字,一份为童钦华签字,虽不确定童钦华的身份,但是三张结算单前后衔接,并且能与送货单上记载的方量、部位、强度等级等相互对应,且绝大部分送货单都由合同中被告指定的签收人梁镇海、宋宾签收,因此,结算单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3、承诺书、发票签收回执单均仅有童钦华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童钦华既然能在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上签字,亦认可其有权代理被告在承诺书及回执单上签字,另外,承诺书明确的欠款额,是在2016年1月的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额基础上减掉了还款3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077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FCGHX销字2015-1102-1,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2日起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每两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项的85%,余款15%货款滚动到下月混凝土工程货款中一并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或乙方供最后一车混凝土15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2016年3月14日,双方结算欠总货款为70775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混凝土款40775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了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延迟付款,客观上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货款都是在2016年3月14日才进行结算,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在货款尚未结算之前,不能认定被告在拖欠付款,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计算。另外,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0775元及违约金(以40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20.3元,由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20.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姿婕
人民陪审员 苏丕雄
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虞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