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6民特19号
申请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潭油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404378907。
法定代表人:吴甲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准,男,1974年3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与被申请人何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欣公司称,请求撤销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何准就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向其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3,000元;退还2018年6月份工资押金1,5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827.8元。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辩称与何准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对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范围。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书》认可了申请人与何准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申请人向何准支付工资1,241.38元。因此,该《仲裁裁决书》不仅仅处理工资问题,同时处理了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属于终局裁决的案件范围。仲裁委对何准的各项请求,以分别裁决的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终局裁决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何准工资1,241.38元;作出非终局裁决防劳人仲字[2019]第9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何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06.48元。申请人已经就防劳人仲字[2019]第96-2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不撤销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书》,那么申请人与何准存在劳动关系就通过该《仲裁裁决书》得到认可,这将或导致申请人的起诉失去实质意义,损害了申请人诉讼权利。二、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自受理至裁决,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何准辩称,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华欣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华欣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何准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华欣公司支付何准2019年4月份工资3,000元;2.华欣公司退还何准2018年6月份工资押金1,500元;3.华欣公司支付何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827.8元(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2,327.8元。2019年3月27日,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一、华欣公司支付何准工资人民币1,241.38元;二、对何准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日,仲裁委作出防劳人仲字[2019]第96-2号仲裁裁决:华欣公司支付何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506.48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委就何准与华欣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分开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和防劳人仲字[2019]第96-2号仲裁裁决系同一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故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类型应为终局裁决,而涉案的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华欣公司申请本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防劳人仲字[2019]第96-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申请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李元东
审 判 员 刘帅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谢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