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区潭油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404378907。
法定代表人:吴甲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钢,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莉,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上诉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欣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蒋成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蒋成强向华欣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蒋成强就该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分批次与华欣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结算单并由蒋成强在“签收(结算)人”处签字确认,至2018年3月21日,蒋成强尚欠货款95,299.5元。蒋成强与华欣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根据蒋成强提交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认定蒋成强是领取底薪加提成的销售人员将华欣公司的混凝土对外销售,与华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华欣公司的销售人员,领取底薪加提成的认定,明显与《银行流水清单》的内容相矛盾。从华欣公司一审提交的《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可知,蒋成强作为结算一方,确认的每月的混凝土款的货款不是等额的,假设蒋成强是华欣公司的“领取底薪加提成的销售人员”,那么其每月工资的金额必然不同,但该《银行流水清单》记录,蒋成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工资是固定的1,500元,明显不是销售人员的底薪加提成的薪酬。二、蒋成强与华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蒋成强辩称,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华欣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蒋成强未欠华欣公司混凝土款。蒋成强作为华欣公司的员工在混凝土销售业务中双方是工作关系,蒋成强并未与华欣公司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混凝土销售业务中双方是工作雇佣关系。华欣公司的销售模式分合同单和现金单两种,合同单模式是蒋成强经手操作供货给客户的每一批次混凝土都是按照华欣公司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执行,货款按合同约定公对公转帐;现金单模式则是蒋成强作为业务代表代替现金单客户或者现金单客户自行向华欣公司公司财务支付了货款之后华欣公司的相关部门才能安排发货给客户。现金单模式出现华欣公司财务部门在未收到货款而华欣公司相关部门就向客户供货的情况必须是华欣公司相关部门在得到华欣公司定代表人吴甲秋的同意下才能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向客户供货。蒋成强本身在操作现金单模式中没有未向华欣公司财务部门支付货款就能向客户供货的权力。蒋成强主要负责华欣公司混凝土销售和客户对账、跟踪服务和货款催收,蒋成强在其中是履行工作,并非华欣公司售出的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人或订单客户。华欣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只能证明是蒋成强在华欣公司业务中所负责的范围内产生的与客户的账目来往。二、蒋成强是华欣公司的销售人员,领取底薪加提成,并未与《银行流水清单》相矛盾。(一)《银行流水清单》记录647、648项显示,2017年1月20日,华欣公司向蒋成强转账的金额,分别为2,556.81元和1,500元,备注均为工资。此后华欣公司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未按工资薪酬约定按时支付含业务提成在内的薪酬,造成包括蒋成强在内的同时期销售业务员工工作消极并离职。(二)华欣公司前身为原防城港市企沙盐场合作单位广西华欣建材混凝土分公司,蒋成强自2011年起作为企沙盐场职工受企沙盐场指派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华欣公司接手后曾考虑调整蒋成强工作岗位,后在原防城港市企沙盐场相关领导直接干预下把蒋成强调整到华欣公司公司销售业务岗位工作。
华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蒋成强向华欣公司支付货款95,2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成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至10月,华欣公司每月出具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蒋成强在每份结算单的签收(结算)人处签字,在2017年10月的对账单中载明欠总货款为372,800元。2017年1月至11月,华欣公司每月都向蒋成强转账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其中十笔转账金额均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蒋成强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在此期间华欣公司每月都向蒋成强支付工资,与蒋成强主张其为华欣公司的销售人员领取底薪加提成的说法相互印证。蒋成强将华欣公司的混凝土对外销售,华欣公司向蒋成强支付工资,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华欣公司要求蒋成强支付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49元,减半收取1,091.25元,由华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对账结算单,证明华欣公司与蒋成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归还货款明细表、收据、转账凭证、发票、吴乙棚说明、吴乙棚身份证复印件、吴乙棚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吴乙棚微信转账记录,证据2与证据1中列明的已归还货款数额相对应,证明蒋成强尚欠华欣公司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蒋成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编号2007395的收据可充分证明了蒋成强在履行工作职责,代表工地收款,施工方曾经要求华欣公司作出所售商品混凝土质量承诺书,承诺人是华欣公司,收据只代表华欣公司向客户收取现金的依据,不代表是蒋成强购买混凝土,华欣公司给蒋成强的收款依据,蒋成强跟华欣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成强为反驳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承诺书,证明其是代表华欣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与华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华欣公司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蒋成强的证明目的,承诺书仅是华欣公司对销售出去混凝土的质量保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蒋成强在一审中对华欣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2017年10月有372800(元),后面付了21万多,最后剩余95,299.5元……。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华欣公司为证明与蒋成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供了对账结算单、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蒋成强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并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是华欣公司员工负责混凝土销售业务,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本院认为,首先,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亦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两种关系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结算单一般记载买卖双方当事人名称、标的物名称、数量和价款,对合同的成立具有较高证明力,但尚需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等,对买卖合同的成立与否作出判断。本案中,结算单记载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单价及结算总额等,亦显示混凝土供方为华欣公司、需方及签收(结算)人为蒋成强,以上内容在形式上均属于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需方及签收(结算)人,按常理理解应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再次,蒋成强如属于华欣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其签名落款处应在供方(经手人)的位置而非需方及签收(结算)人处。再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归还货款明细表、转账记录显示,蒋成强一直作为支付一方向华欣公司支付货款,款项明细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证明蒋成强一直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实际履行收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蒋成强并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华欣公司员工履行工作职责代表公司与实际用户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华欣公司与实际用户,华欣公司有权直接向实际用户主张权利。综上,蒋成强与华欣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华欣公司提交的对账结算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华欣公司诉请蒋成强支付货款95,29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9)桂06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成强向上诉人防城港市华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99.5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次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49元,均由被上诉人蒋成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大亮
审 判 员 刘帅武
审 判 员 栾彩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邹采伶
书 记 员 谢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