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3民初6787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长宁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青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德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65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75天×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护理费11175元(75天×149元)、残疾赔偿金96382.4元(60239元×16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39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宏德青岛公司提供劳务,从事被告青岛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地铁站台的保洁工作,工资2100元。2022年1月7日,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地铁1号线海泊桥站做保洁工作时在扶梯上摔伤,即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院急诊科检查,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疫情及床位紧张原因,原告在家中等待手术,2022年1月11日原告到青岛海慈医院住院进行了腰椎手术治疗,2022年1月14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共支付手术治疗费等两万多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起诉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赔偿。
被告宏德青岛公司辩称,2022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双方协商入职工作事宜,被告带领原告到工作场所参观,在下电梯时,因原告仅后半个脚掌踩在电梯台阶边缘,在电梯到底端时失去平衡坐在电梯台阶上,被告处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但原告并未表现出受伤情形,自行走路离开。之后,原告通过其女儿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声称在被告处腰部受伤,被告愿意对其提供一定的补偿,但原告自称腰部受伤,却在医院进行胸椎手术,原告认为该病情与2022年1月7日的事件没有关联。
经审理查明,1、被告宏德青岛公司为青岛地铁一号线海泊桥站提供保洁服务。
2、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主张2022年1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宏德青岛公司,在地铁1号线海泊河桥站打扫卫生用抹布擦拭垫铁扶手时摔伤。被告宏德青岛公司主张,2022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协商入职工作事宜,被告带领原告到工作场地参观,在下电梯时,因原告仅半个脚掌踩在电梯台阶边缘,在电梯到底端时失去平衡坐在电梯台阶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被告处的主管,***受伤时我在现场。2022年1月6日下午***女儿带***到现场报名,2022年1月7日***就来工作,带她到工作现场,上电梯时我开始干活,她不会上电梯,我教了她如何上电梯就继续干活。在下电梯时我在左边擦她在看,她踩在第四五节电梯踩空了,我就领她下电梯了。”
原告质证称,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效力请法院审核,证人证言前后矛盾。2022年1月6日下午证人对原告进行了示范如何干活,第二天系正式入职,结合被告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
被告质证称,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并未办理入职手续,根据被告与地铁集团的合作,被告需对全部有意向入职人员缴纳意外伤害险。
3、原告的2022年1月7日影像报告单记载:胸9、胸7、腰1、腰5椎体变扁,建议进一步检查。腰5/骶1锥间盘病变。原告的2022年1月7日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腰椎外伤、腰椎骨折。原告的2022年1月8日门诊病历记载:西医诊断腰椎骨折,收入院手术治疗。原告的2022年1月11日影像报告单记载:T11椎体压缩骨折,T9椎体楔形改变,胸推退行性改变。L1、5椎体楔形变。L3/4、L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向突出。腰椎退行性改变。
4、原告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4日在青岛市海慈医院住院3天,并进行胸椎骨椎体成形术,医疗费单据记载原告支出医疗费16586.33元。
5、团体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记载,原告因涉案事故申请保险理赔,同意理赔款转至被告账户,被保险人与收款人关系中填写雇佣。被告称尚在理赔中。
6、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时间与其胸椎骨折等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胸11椎体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胸椎骨折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三)***本次外伤与其胸椎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四)未发现***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原告为该鉴定预交了鉴定费2080元,被告为该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380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受伤与被告无关。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到被告处报名,并于2022年1月7日由被告处主管***带领在工作场所学习保洁业务,结合保险理赔申请书中被告自认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是在电梯上不慎摔倒受伤的。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特别是在进行第一次从事电梯保洁工作中,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故其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
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586.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86.33元。根据过错比例,被告应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9951.80元(16586.33元×60%)。(2)残疾赔偿金96382.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参照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2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6382.4元(60239元/年×16年×10%)。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829.44元(96382.4元×60%)。(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为40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0元×60%)。(4)误工费223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半年实际收入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参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支持其误工期150天的误工费为10500元(2100元/月30天150天)。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6300元(10500元×60%)。(5)护理费11175元(149元/天×7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705元(11175元×60%)。(6)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其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被告公司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200元×6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亦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为宜。(8)原告预交鉴定费2080元。现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原告应对此承担832元,被告应承担1248元。被告因申请因果关系和用药合理性鉴定,经过鉴定未支持被告的主张,故鉴定费338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9)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9951.80元;
二、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7829.44元;
三、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四、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误工费6300元;
五、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6705元;
六、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
七、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元;
如果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元,由原告***承担1363元,由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045元。鉴定费5460元,由原告***承担832元,被告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