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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0民初1753号 原告: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2646568.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646568.6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工程款、租赁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一从被告二处承包了《怀来县城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一将育才大街部分挖管道沟、挖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从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后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土方开挖外运及租赁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结算方式等。2023年4月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到工程完工之日止,增加了部分机械设备,又调整了部合同单价。在施工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多次进行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289434.69元。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二开具5128515元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二被告已支付2642866元,尚欠原告2646568.69元工程款及租赁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2646568.6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履行中发票接收与款项支付主体均为中铁三局,答辩人非付款义务人。中铁三局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所有的项目款项均由中铁三局负责向外支付。首先,本案发票流向证明付款主体为中铁三局: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应被告一要求原告向被告二开具5128515元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答辩人从未实际接收上述发票。其次,款项支付的主体为中铁三局,凯棋公司收到的两笔款项,一笔于2023年9月28日由中铁咨询公司和中铁三局联合体账户支付,另一笔于2024年2月5日由中铁三局委托业主方交通局支付。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但实际付款义务并没有实现,而是由中铁三局根据《委托付款协议》向被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以上足以证明中铁三局才是实际付款主体,答辩人从未参与发票开具和款项支付流程。答辩人非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应该向中铁三局主张自身的诉求。二、中铁三局怠于支付工程相关的各种款项是引起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该建设工程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被答辩人从中铁三局分包。答辩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劳务单位和材料机械单位共同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业主方交通局按照过程计量向总承包方支付了相应的51298196.04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在扣除包括中铁三局管理费用在内的所有应扣款后,应由答辩人作为牵头人,向工程其他劳务单位和材料机械单位分配。现项目已经完工,中铁三局向包括答辩人某乙公司和被答辩人在内的所有劳务和材料供应商等单位仅仅支付了28762952.9元。即使扣除包括中铁三局管理费用在内的所有应扣款后剩余的工程款也远远大于本次诉讼标的,足以向被答辩人支付欠款。欠款讨要过程中不光被答辩人无数次讨要无果,答辩人某乙公司也次次讨要受阻,对方负责人不光不接电话,甚至将我方沟通人员的电话拉黑,微信删除。中铁三局怠于支付工程款的态度和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心理上的顾虑,遂引发本次诉讼,相应责任在中铁三局,与答辩人无关,中铁三局理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诉求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接收被答辩人发票,未支付任何租赁款项,所有付款行为均由中铁三局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三局怠于支付款项造成被答辩人起诉至法院,给被答辩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答辩人某乙公司带来了很大的影响。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中铁三局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无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三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中的联合体成员方,2022年10月3日,答辩人与被告一某乙公司签订了《育才大街合作框架协议》,将答辩人施工范围内育才大街(不含箱梁预制与铺架)及育才大街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电力、通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某乙公司,约定按照业主和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单价下浮0.52%后收取4.5%的施工管理费后的单价作为某乙公司的承包单价,单价包括了某乙公司为实施完成本合同工程的全部费用。同时根据框架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应分解转化为劳务、机械、材料等合同,涉及的对第三方的付款视为答辩人对某乙公司的付款。某乙公司为完成上述工程,提供原告作为转化后涉及机械租赁部分的签约方及发票提供方。答辩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010、HL××××011、HL××××012的《机械租赁合同》作为形式上的转化合同,并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编制了对应的转化后的《机械租赁计价结算单》,分别结算1736000元、1903435元及1499080元,合计结算5128515元(含税金额)。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1642866元,于2024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在转化的机械租赁部分仍欠付某乙公司2485649元。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上述转化机械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其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答辩人。此外,即便原告确实实际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部租赁机械,且答辩人应直接对原告承担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上述结算欠款2485649元为限,违约金也应以结算的不含税金额即5128515/(1+9%)*1%=47050.60元为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来县交通运输局与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签订有编号为:HUCJSXM-2022-001的《怀来县城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怀来县交通运输局系该项目发包单位,中铁三局系该项目总包联合体的成员方。2022年10月3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城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签订《育才大街合作框架协议》,将其施工范围内育才大街(不含箱梁预制与铺架)及育才大街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电力、通信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并收取某乙公司4.5%的施工管理费。同时框架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应分解转化为劳务、机械、材料等合同(原告及某乙公司均为分解合同的其中一方),涉及的对第三方的付款视为中铁三局对某乙公司的付款。2023年9月20日中铁三局与某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对分解合同内容予以明确。2023年4月11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含附件及《补充协议》含附件,就租赁机械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后中铁三局与原告签订三份《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L××××010、HL××××011、HL××××012,关于管理费的收取比例与《框架协议》一致。合同6.4约定:正常情况下,甲方(中铁三局)按月向乙方(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税金,甲方按时向乙方返还保留金。如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应当保证正常施工生产。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租赁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定时间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某乙公司结算,育才大街市政工程包括管沟开挖、土方开挖及外运、挖雨沟、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价4375836.64元,育才大街水电项目工程包括挖电缆沟、土方开发及外运、机械设备租赁结算价913598.05元,共计结算价为5289434.69元。2023年9月1日原告与中铁三局依据双方签订的三份《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三份《机械租赁计价结算单》,确认原告三份合同完成产值分别为1366128.38元、1591550元、1746270.58元,共计5128515元。2023年9月4日原告向中铁三局开具51285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三局委托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联合体项目部于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1642866元,向某乙公司提供的转化合同其他开票单位合计支付13120086.9元。2024年春节前甲方(代付方):怀来县交通运输局、乙方(委付方):中铁工程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方)、丙方(委付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方)、丁方(收款方):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怀来凯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怀来县××神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方协商就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丁方相关事宜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经乙、丙协商,同意委托甲方按照审定的验工计价,将其中材料款和劳务费直接支付给丁方;二、甲方直接将乙丙方同意的款项拨付给丁方,本次支付款项共计14000000元(附明细,含原告1000000元);三、甲方向丁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丙方向丁方履行完毕资金拨付的付款义务,也视为甲方向乙丙方履行完对应款项的支付义务。2024年2月5日怀来县交通运输局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目前原告已收取租赁费2642866元,剩余2646568.69元(包含已开票金额2485649元)未收取。 另查明,2023年7月、12月,2024年12月业主单位怀来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机构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三期验工,分别出具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验工计量支付审核报告,第一期审定工程款21260617.42元,第二期审定工程款24540058.76元,第三期审定工程款14196118.1元,合计审定工程款59996794.28元。中铁三局依据上述审核报告出具三期《怀来县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育才大街验工计价表》,某乙公司对第一期金额4546619.85元、第二次金额23044478.29元认可签字盖章,对第三次金额5639381.76元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及附件、京西建设市政分公司工程进度结算表、育才大街工程量确认单、市政分公司台班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进度结算表、育才大街台班确认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育才大街合作框架协议,中铁三局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计价结算单、监管资金使用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付款协议、河北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鑫标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怀来县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三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怀来县城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关于怀来县东环路及育才大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育才大街验工计价表三份(两份盖章、一份未盖章)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付原告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2646568.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按照某乙公司与中铁三局《育才大街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应分解转化为劳务、机械、材料等合同。原告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6.2条约定每月25日前,乙方(原告)凭有效签证到甲方(中铁三局)结算本月租赁费用,结算时再扣租赁费用的20%作为保留金,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自甲方签字齐全并加盖甲方项目印章后生效,是甲方确认租赁费的唯一依据,因此原告虽然与某乙公司、中铁三局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合同履行中发票接收与款项支付主体均为中铁三局,因此已开具发票欠付金额2485649元应当由被告中铁三局支付,其余租赁费160919.69元(2646568.69元-2485649元)中铁三局未确认,应当由某乙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中铁三局签订的《机器设备租赁合同》6.4约定:正常情况下,甲方(中铁三局)按月向乙方(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税金,甲方按时向乙方返还保留金。如因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应当保证正常施工生产。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赁费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租赁费,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2023年9月4日加6个月付款宽限期的次日,即2024年3月5日按合同订立时(2023年8月)一年期LPR开始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5128515/(1+9%)*1%=47050.60元为限。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逾期利息亦适用上述约定,至于某乙公司与中铁三局之间的结算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2485649元及逾期利息(以248564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2023年8月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050.6元为限);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怀来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费及机械租赁费160919.69元及逾期利息(以160919.69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5日起按照2023年8月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6.2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69元,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42.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