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臻元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06民初104号 原告:某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存瑞东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赵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91357.15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291357.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起,按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223865.04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223865.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起,按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工程编号:130706100002-009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集聚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期项目新开南街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场地平整面积为109.12亩,合同暂定价为8522092.59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财力、机械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开工,后因被告土地手续办理问题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截止停工时,原告已完成挖、填土石方工程总量50685.45平方米及大型机械进出场工作,总造价为2291357.15元。该工程项目被迫搁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该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甲负责人进行洽商,但该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投入巨大的垫资成本和高额的银行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损失巨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9.15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均非工程实际支出,不应由我方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工程编号:130706100002-009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集聚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期项目新开南街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场地平整面积为109.12亩,合同暂定价为8522092.59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9.12.2约定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如果发包人支付迟延,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银行发包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专用条款9.12.2利率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利率为0。 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财力、机械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1日开工,后该项目停工,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该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甲负责人进行洽商,但该工程款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告于2025年2月19日诉至我院。 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我院启动鉴定程序,2025年7月4日张家口市某有限公司作出张某鉴字[2025]97号鉴定意见书:1、新开南街场地平整已完工土地工程量为49191.7平方米。详见后附建设工程鉴定书中的土方计算书。2、新开南街场地平整已完工程造价为2223865.04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叁仟捌佰陆拾伍元肆角。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期项目新开南街场地平整施工招标文件》、《张家口市下花园区玉带山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工程一期项目新开南街场地平整施工投标文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书》、《下花某银海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东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2012]7号《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乙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张某鉴字[2025]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平整土地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完成对工程量的核对,并且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张某鉴字[2025]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新开南街场地平整已完工程造价为2223865.04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22386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直接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9.17.5竣工结算款支付,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因为双方一直未完成竣工结算,2025年7月4日第三方作出张某鉴字[2025]97号鉴定意见书,故双方于2025年7月4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25年7月4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2.2条规定:利息按照专用条款,如果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23865.04元及利息(利息以2223865.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从2025年7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26239元。 三、驳回原告某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0.4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