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行终109号
上诉人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冀0730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洋、被上诉人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新、董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县社保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不符,且以县社保局未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做出不当判决,应当予以撤回或重新审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单位整体未参保时有职工发生工伤的,单位整体参保补缴相应费用后由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费用,而不是指单位已经参保只是个别职工受伤后才参保的情形,因为工伤保险缴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存在个人补缴和加收滞纳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单位有两名工伤职工均是用工后未参加工伤保险而是出了工伤后才参保,并要求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其行为有故意侵占工伤基金的嫌疑,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相违背。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分别经怀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其两名职工做出了劳动仲裁调解,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相应待遇,其无理由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待遇。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单位两名职工先伤后保的情况于事发当年就请示了省、市等相关上级部门,答复均为该情形工伤基金不能支付,且到目前也没有出台新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原
则是建立在公平性、普济性的基础上的,但是用人单位必须尽了依法参保义务后,才能享受相应的待遇,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730行初3号行政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负担用人单位对其工伤职工应承担的费用。
被上诉人京西公司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作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京西公司职工武长明、史海生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完全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费用的情形。上诉人曲解《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和释义,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解读为,该条规定是指单位整体未参保时有职工发生工伤的,单位整体参保并补缴相应费用后由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指单位已经参保只是个别职工受伤后才参保的情况。上诉人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和原则,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基本精神,违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先伤后保”情形的解释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为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依据“上位法优先”的立法原则,省、市相关上级部门的答复,不能作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被上
诉人单位两名“先伤后保”职工新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多次与上诉人沟通、协商,请求依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费用,均以“没有支付先例”为由拒绝支付,京西公司申请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对该两名职工先行作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相应待遇,无理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京西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武长明亲属、史海生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该证据能够证明京西公司向武长明、史海生支付了武长明、史海生缴纳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后,取得向县社保局要求支付缴纳工伤保险后新发生费用的追偿权。
该两起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京西公司向被告县社保局分别于2016年6月6日为武长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12月6日为史海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缴纳该二人的工伤保险费后,要求被告县社保局支付该二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现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对武长明、史海生二人参保生效后新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县社保局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范围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京西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武长明(身份证号码:1325291957××××××××)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武长明在原告公司四项目部从事壮工岗位工作。2016年6月4日21时20分许武长明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肋骨、四肢受伤。2016年9月15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长明为工伤。2017年6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肆级伤残。2017年12月8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07号”仲裁调解书,武长明与京西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由京西公司支付武长明一次性工伤赔偿所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整。
原告京西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与史海生(身份证号码:1325291972××××××××)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武长明在原告公司二项目部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6年12月5日10时许史海生在工地京西裕源住宅小区205#阳台支撑系统时,不慎从2.6米高处摔落,造成右股骨受伤。2017年2月20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海生为工伤;2017年6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玖级伤残。2017年9月13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
(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告与史海生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仲裁调解书,史海生与京西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由京西公司支付史海生一次性工伤赔偿所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参加保险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
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该“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范围。因此,原告京西公司的职工武长明、史海生二人发生工伤后,在满足京西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条件后,对新发生的费用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该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县社保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京西公司未缴滞纳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京西公司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县社保局抗辩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是指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后,在其未参保期间有工伤职工的才享受参保后新发生的待遇,而不是指原本已经参保的用人单位未及时给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才参加保险这种情形”,因无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支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抗辩的多次向市、省有关部门请示得到不能够支付答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武长明亲属、史海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长明亲属和史海生认为在其缴纳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县社保局支付,京西公司预先支付了武长明、史海生缴纳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京西公司享有本案诉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
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该“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范围。因此,京西公司的职工武长明、史海生二人发生工伤后,在满足京西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条件后,对新发生的费用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京西公司已向县社保局缴纳了该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县社保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京西公司未缴滞纳金,故京西公司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县社保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是指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后,在其未参保期间有工伤职工的才享受参保后新发生的待遇,而不是指原本已经参保的用人单位未及时给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才参加保险这种情形,因无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来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立新
审判员 王瑞良
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 杨纪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