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怀来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冀0730行初3号
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京西公司)与被告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下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事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01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社会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0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强、杨万新、被告社会保险局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才参加保险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该“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范围。因此,原告京西公司的职工武长明、史海生二人发生工伤后,在满足京西公司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条件后,对新发生的费用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该二职工的工伤保险费。被告社会保险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京西公司未缴滞纳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京西公司的请求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另被告社会保险局抗辩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是指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参保后,在其未参保期间有工伤职工的才享受参保后新发生的待遇,而不是指原本已经参保的用人单位未及时给其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有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才参加保险这种情形”,因无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支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又抗辩的多次向市、省有关部门请示得到不能够支付答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京西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与武长明(身份证号码:1325291957××××××××)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武长明在原告公司四项目部从事壮工岗位工作。2016年6月4日21时20分许武长明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肋骨、四肢受伤。2016年9月15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长明为工伤。2017年6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肆级伤残。2017年12月8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07号”仲裁调解书,武长明与京西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由京西公司支付武长明一次性工伤赔偿所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整。 原告京西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与史海生(身份证号码:1325291972××××××××)签订《劳动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武长明在原告公司二项目部从事木工岗位工作。2016年12月5日10时许史海生在工地京西裕源住宅小区205#阳台支撑系统时,不慎从2.6米高处摔落,造成右股骨受伤。2017年2月20日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3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海生为工伤;2017年6月17日,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构成玖级伤残。2017年9月13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仲案字(2017)第6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了原告与史海生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仲裁调解书,史海生与京西公司达成仲裁协议,由京西公司支付史海生一次性工伤赔偿所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整。 该两起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京西公司向被告社会保险局分别于2016年6月6日为武长明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于2016年12月6日为史海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缴纳该二人的工伤保险费后,要求被告社会保险局支付该二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拒。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对武、史二人参保生效后新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社会保险局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范围内支付。
被告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工伤保险基金范围内向原告河北京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来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占禄 人民陪审员  段鹏飞 人民陪审员  温园媛
书 记 员  刘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