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986923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25406542,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66号中国宜兴国际环保城38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6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新宇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合同总价640000元,总价组成为无阀滤池440000元、阻垢缓蚀剂加药装置40000元、杀菌剂加药装置42000元、仪表检测装置30000元,安装费50000元、运输费38000元;合同签订丰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即192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经初步验收后支付50%即320000元发货款,新宇公司到现场安装结束调试合格取得业主验收单后支付15%即96000元安装调试款,取得验收单后1年付清5%即32000元质保金;质保期1年;签订地点常州;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友好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2020年8月25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恒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宇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签订地为常州市,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常州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前述管辖约定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现恒煌公司要求丰泰公司支付货款,故恒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则恒煌公司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纠纷有权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丰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常州市虽有多个基层法院,但有管辖权的仅为需方即上诉方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恒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提交签订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也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常州,但因常州地区存在多个基层法院,故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恒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货款,争议标的应为支付货币,恒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方,其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应该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丰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