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2268号
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9869234L。
法定代表人:史志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周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426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以后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范围内的机力通风冷却塔(10*5720T/h)安装工作,工程按照总价包干的方式执行,共计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包干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及原告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期间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按进度量付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之后,支付到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高要区大唐电厂安装了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2018年12月8日,经验收,原告承建范围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完成且试运合格,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苏华公司无答辩。
原告丰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一份;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3.《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一份;4.安装调试回单一份;5.客户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
被告苏华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5日,苏华公司(发包单位)与丰泰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丰泰公司承包承建范围内的机力通风冷却塔(10*5720T/h)安装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机车通风冷却塔安装、调试、检验、配合试运等全部的相关内容。工程按照总价包干的方式执行,共计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包干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苏华公司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及丰泰公司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支付20%预付款;期间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按进度量付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之后,支付到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支付。
签订合同后,丰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苏华公司承建范围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于2018年12月8日被确认为安装完成且经验收调试合格。但苏华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向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丰泰公司多次催促,苏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丰泰公司举证的《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安装调试回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了苏华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丰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苏华公司发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的安装工作的事实。苏华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丰泰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实行总包干价600000元,丰泰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苏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苏华公司应于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8日)之后,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即2019年6月8日前)支付,现余下全部工程款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丰泰公司诉请苏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苏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苏华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丰泰公司。丰泰公司诉请按年利率5.775%(即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起计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至总价的9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8日起计,丰泰公司仅诉请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舒靖
书 记 员 彭杰杰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4民初2268号
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9869234L。
法定代表人:史志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红,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1575R。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海、周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3426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息,以后计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范围内的机力通风冷却塔(10*5720T/h)安装工作,工程按照总价包干的方式执行,共计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包干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及原告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期间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按进度量付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之后,支付到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高要区大唐电厂安装了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2018年12月8日,经验收,原告承建范围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完成且试运合格,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苏华公司无答辩。
原告丰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一份;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3.《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一份;4.安装调试回单一份;5.客户明细账、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
被告苏华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被告不到庭质证,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所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25日,苏华公司(发包单位)与丰泰公司(承包单位)签订《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丰泰公司承包承建范围内的机力通风冷却塔(10*5720T/h)安装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机车通风冷却塔安装、调试、检验、配合试运等全部的相关内容。工程按照总价包干的方式执行,共计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包干总价600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苏华公司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及丰泰公司设备及安装人员进场后支付20%预付款;期间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按进度量付款;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之后,支付到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支付。
签订合同后,丰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苏华公司承建范围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于2018年12月8日被确认为安装完成且经验收调试合格。但苏华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向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丰泰公司多次催促,苏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丰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丰泰公司举证的《机力通风冷却塔安装协议书》、安装调试回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证明了苏华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丰泰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苏华公司发包的10台机力通风冷却塔的安装工作的事实。苏华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丰泰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安装工作实行总包干价600000元,丰泰公司完成安装工作后,苏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苏华公司应于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2018年12月8日)之后,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完成后半年内(即2019年6月8日前)支付,现余下全部工程款40000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丰泰公司诉请苏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苏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苏华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给丰泰公司。丰泰公司诉请按年利率5.775%(即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起计时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至总价的95%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付,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9年6月8日起计,丰泰公司仅诉请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被告苏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舒靖
书 记 员 彭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