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2执异32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法定代表人:何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化勇,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1层102。
法定代表人:何森。
本院在执行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丰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铭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泰公司称,请求追加嘉铭公司为(2021)京02执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5号调解书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丰泰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一案,因龙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贵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询,龙源公司注册资本13 868.2777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实缴出资,8 868.2777万元为认缴出资。嘉铭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未实缴出资8 333.7777万元,北京祐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实缴出资0元,未实缴出资53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龙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作为现任股东,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嘉铭公司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嘉铭公司称,不同意丰泰公司的追加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龙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合法有效存续并持续经营,其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嘉铭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已经依法履行了缴纳到期出资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龙源公司章程,嘉铭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目前尚未到期,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的出资份额,不属于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追加嘉铭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丰泰公司援引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况且该纪要对是否加速股东的出资责任到期持谦抑审慎态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丰泰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丰泰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5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丰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78号立案执行。因龙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丰泰公司暂未提供龙源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京02执78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 868.2777万元,嘉铭公司系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13 333.7777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实缴出资5000万元,实缴时间2016年9月1日。现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丰泰公司以嘉铭公司尚未缴纳对龙源公司认缴的8 333.7777万元出资款为由,申请追加嘉铭公司为被执行人,在8 333.7777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但嘉铭公司认缴的该8 333.7777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目前尚未到期,且丰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丰泰公司的追加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 宁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