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3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史志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南路11号5幢301、302、303、304、305、306、307、308。
法定代表人:何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化勇,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祐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嵩祝院北巷21号1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月芬。
本院在执行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节能公司)与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78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丰泰节能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祐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丽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泰节能公司称,请求追加祐丽公司为(2021)京02执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534.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5号调解书确定的龙源公司所负债务向丰泰节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丰泰节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一案,丰泰节能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源公司支付案款2380432.9元及利息。法院执行立案并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在扣划53699.34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丰泰节能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龙源公司的2019年年报显示,龙源公司注册资本13868.2777万元,其中5000万元为实缴出资,8868.2777万元为认缴出资。其中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缴出资5000万元,未实缴出资8333.7777万元,祐丽公司实缴出资0元,未实缴出资534.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在龙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其作为现任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龙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龙源公司称,不同意丰泰节能公司的追加申请。事实及理由:龙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不应该承担责任。丰泰节能公司所述九民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追加的法律依据。
祐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谈话,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丰泰节能公司与龙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5号调解书。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丰泰节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京02执78号立案执行。202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龙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龙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868.2777万元。祐丽公司系龙源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534.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其中实缴出资0万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丰泰节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15号调解书,用以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龙源公司应向丰泰节能公司支付货款2354151.4元、仲裁费26281.5元。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2021)京02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龙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丰泰节能公司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龙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龙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祐丽公司未实缴出资534.5万元。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表述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案中,祐丽公司认缴出资534.5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26年5月20日,祐丽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龙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丰泰节能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丰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 宁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