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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云2524民初2413号 原告: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宸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宸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负责人: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红河州某有限公司诉称,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X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W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V项目合作实施合同》等共计8份合同。约定由红河州某有限公司负责“建水古城某片区提升改造项目(宿舍区)项目”的合作实施,主要内容包括云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区水控电控系统、5G网络系统、高密AP无线覆盖、监控道闸、网络机房信息化、网络配套设施等集成服务项目,具体内容为为客户提供视频监控硬件采购、食堂监控系统硬件采购、停车场管理系统硬件采购,5G-AI智能分析后端集成服务、设备5G调测集成服务、设备5G调测集成服务等。合同签订后,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技术规范要求依约完成所有项目,并已于2024年5月10日交付给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使用。经红河州某有限公司多次向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主张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但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红河州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红河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46135.5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Q1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V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W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PX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J5项目合作实施合同》《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XXXQ2项目合作实施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州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是集成服务,不涉及建设工程,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上述合同均在第15.2条约定了案涉纠纷由甲方(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本案为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约定有效,本案应由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红河州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案涉施工范围主要为提供集成服务及硬件设备采购,该施工范围更符合承揽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的特征,不属于具有建筑性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案涉红河州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均在第15.2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合法有效,据此,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