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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某有限公司等与杨某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081民初2255号 原告:石首市祥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东方社区东方街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东环国际广场C座250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舜王街道益民北路19号办公室813,814。 负责人:***。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老472号)华银大厦24层1号。 负责人:***。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6号。 负责人:***。 被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52号1栋3单元401室。 被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4号。 本院受理原告石首市祥云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永川科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及被告,没有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石首市,因此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