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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刘某,中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7民初4620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昆仑大道东段5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4号第4层(万州经开区)409室73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国金中心T6写字楼17层17-2、17-3、17-10、18层。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4层02、03号、15层、16层03,04号、18层06A、19层01,02号、20-21层。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新盟(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以下称中移某重庆分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移某公司(以下称中移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中移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2月20日,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重庆某科技公司(以下称重庆某科技公司)、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以下称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重庆某科技公司、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11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人民医院进行鉴定。2023年2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某公司和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二次手术后恢复诉讼,同日,本案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某公司和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决被告***、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中移某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地财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1.***垫付的在官渡的医疗费4793.95元(含官渡到巫山的一般诊疗费400元),在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654.8元、7434.3元,上述费用已由***支付。二次手术费用由***支付的有5409.46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3.营养费5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96天*150元/天=14400元(***已支付9800元);5.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6727元*6年*50%*2*10%=10036.2元;6.残疾赔偿金19313元*20年*10%=38626元;7.误工费150元/天*399天=59850元;8.鉴定费3154元(含鉴定检查费54元);9.交通费756元【含二次手术的交通费210元(往返巫山至官渡双树村),2023年5月25日巫山往返重庆的交通费186元+189元=375元,巫山往返桑树垭交通费210元】;10.重新鉴定期间的住宿费17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驾驶渝XXXX**摩托车回家时,被被告***架设后脱落在公路上的网线套住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伴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现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54元。巫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交通意外,二被告架设的网线脱落在原告必经的乡村公路上造成原告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辩称,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2021年9月22日,我在拉网线的过程中,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时,网线挂到原告车辆的雨棚,所以把原告绊倒了,但车子上的雨棚是原告违法安装的,故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是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宽带安装协议,发包人是重庆某科技公司,承包人是我。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摩托车修理费101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 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中移某公司辩称,中移某重庆分公司是中移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事故系因***违法安装雨棚导致,***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系重庆某科技公司为履行与中移某重庆分公司2020-2021年综合维护业务和市场全业务销售服务框架协议而指派的服务人员,与铁通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中移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劳务关系和其它关系。因***侵权导致他人损害的,中移某公司、中移某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业务是中移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包给我司,我司再分包给***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其本人负责,因***是自我雇佣、自我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灵活用工人员,因***导致他人损害的与我司无关。 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我司承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非适格被告,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我司理赔。且被告***非被保险人雇员,因其导致的第三人损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三者责任险限额医疗费为3万元,伤残项10万元,无其它赔偿项目,10级的伤残赔偿比例为5%。投保人是中移某重庆分公司,被保险人是重庆某科技公司、中移某重庆分公司。 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辩称,经查,重庆某科技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每人死亡伤残限额24万元,医疗限额2.4万元,保险人数8人(记名)。就***起诉的信息来看,***并非保单上做载明的雇员,且我司现未查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我司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铁通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重庆某科技公司是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期为2020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16日,我司与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共同进行承保,占比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50%、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30%、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20%。 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向以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为首席承保人的“共保体”投保,由首席承保人处理理赔诉讼工作,与我司无直接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甲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移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乙方(保险人、共保体)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共保人2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共保人3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丙方(保险经纪人)中通阳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中移某重庆分公司2020-2022年度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保险人雇员的投保条件: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及所辖各分支机构、分包商机构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合同工、派遣工、聘请的临时工、大专院校实习生、工程施工人员的投保年龄为60岁以下,管理人员、后勤服务投保人员的投保年龄在65岁以下,以出险前录入的被保险人雇员投保明细表名单为准。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对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担赔偿。由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全额支付。 2021年11月16日,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名称:中移某公司重庆公公司,被保险人名称:重庆某科技公司、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保险费计算基础:人员名单,***在保险名单内。附加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 2020年8月15日,中移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甲方,重庆某科技公司为乙方,签订《中移某重庆分公司2020-2021年综合维护业务和市场全业务销售服务框架协议》,约定服务项目为家客、集客、传输线路、无线等专业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线公司网络代维服务、网络整治等,乙方承担其承包范围内的人员、房租、水电、车辆……成本费用;乙方承担全业务销售服务,并对技术服务、服务费用结算、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以重庆某科技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服务内容:网络综合维护及全业务销售服务。甲方从服务对象处取得相关费用后将属于乙方的生产经营收入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乙方保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其个人或任何第三方损害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甲方无需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到约定的地点巫山县官渡镇施工。2021年9月22日,***与客户在拉网线过程中,将网线拉过公路20多米后,在电杆上固定网线时,***驾驶渝XXXX**摩托车从家里去往学校开家长会,***从网线下的公路经过,网线脱落套住***驾驶的渝XXXX**摩托车倒地受损、***受伤。 2021年9月23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接处警回执载明:2021年9月23日14时25分,***到官渡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9月22日早上在XX村居委会旁边***家安装网线,因为安装网线过程中,网线脱落悬吊在马路上空,此时***驾驶的渝XXXX**摩托车路过被网线套住发生交通意外,造成***受伤、车辆受损,全程有当地居民***目击证实,通过民警核实,该交通意外属实。 ***受伤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3日在官渡镇中心卫生院住院。2021年9月23日入院至2021年11月29日出院,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22日转到巫山县人民医院净坛路分院治疗23天。2023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9日在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垫付医疗费49882.05元【官渡的医疗费4792.95元(含官渡到巫山的一般诊疗费40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654.8元、7434.3元】、护理费9800元、生活费5400元。***支付二次手术费用5409.46元。 2022年10月24日,***委托巫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巫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二、***可行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及康复理疗等后续诊疗措施;三、***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4元(含检查费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属于十级伤残。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减少诉累,到庭当事人均同意,***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称可以按约定主保险人先赔付,然后按约定分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主张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与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承保雇主责任保险的附加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及承担的金额,综合认定如下:一、中移某重庆分公司是中移某公司的分公司,涉案业务由中移某重庆分公司分包给重庆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中移中移某重庆分公司2020-2021年综合维护业务和市场全业务销售服务框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接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在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前提下,中移某公司、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中移某公司、中移某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中移某重庆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中移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重庆某科技公司,且***在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员名单内,被保险人在投保项目施工过程中至第三人损害,应由被保险人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由主承保人按约定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3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进行赔偿。主承保人承担责任后,与共保人中国太平洋某重庆分公司、共保人中国平安某重庆分公司之间,按约定进行处理。主承保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其他共保人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三、主承保人赔偿后不足部分,重庆某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实际上是重庆某科技公司蒋自己的业务承包给***,双方没有提供***具备家客、集客、传输线路、无线、网络代维服务、网络整治,架线等服务的资质。***拉网线经过公路上空,没有安排人员在公路上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放行,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驾驶的渝XXXX**摩托车经过该地段时,网线脱落套住摩托车致***受伤,本院酌定由重庆某科技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30%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70%责任。***等被告称事故系因***违法安装雨棚导致,庭审中,***明确表示,“电线挂到了***车子的哪个部位,我不知道,因为我当时没在现场。”***称“我在行驶的时候线突然掉落下来勾住了我的车的龙头下方,导致我摔倒。”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安装雨棚与此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主张的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垫付费用,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等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55291.51元,其中***垫付49882.05元【官渡医疗费4792.95元(含到巫山的一般诊疗费400元),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7654.8元、7434.3元】,***支付5409.4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原告提主张住院96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 四、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96天=14400元。原告主张住院96天,本院予以确认,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96天=1152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27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限,因该鉴定后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抚养人***、陈某乙生活费16727元×6年×50%×2×10%=10036.2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19313元×20年×10%=3862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150元/天×399天=5985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受伤,定残的前一日为2023年6月15日,原告按其自行鉴定的时间作为主张误工费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未提供发生本次事故前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9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27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限,因该鉴定后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八、交通费756元,属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九、住宿费176元,该费用是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列入本次事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列费用合计161605.71元(医疗费55291.51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06314.2元)。由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附加三者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30000元,在附加第三者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等100000元共130000元。主承保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31605.71【(医疗费55291.51-30000)+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06314.2-100000)】元,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30%即9481.71(31605.71×30%)元,***承担70%即22124(31605.71×70%)元。 ***支付鉴定费3154元,***在实施第二次手术前,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费用,因其鉴定后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故其支付的鉴定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费用,本院酌定由***自行承担鉴定费1454元,不足部分1700元,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30%即510【(3154-1454)×30%】元,***承担70%即1190【(3154-1454)×70%】元。 ***因本此事故各项损失为163305.71(161605.71+鉴定费1700)元,***已垫付65082.05(医疗费49882.05元,护理费9800元、生活费5400元)元,***要求主承保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应支付***98223.66(163305.71-***已垫付65082.05)元,***已垫付费用超出其赔偿额41768.05【已支付65082.05-应赔偿(22124+1190)】元,由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支付***31776.34(130000-98223.66)元,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9991.71(9481.71+510)元。 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原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按《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险赔偿原告***130000元; 二、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481.71元; 三、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等费用510元; 四、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2124元; 五、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90元; 综上一至五项,将被告***已垫付65082.05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8223.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垫付费用31776.34元,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付费用9991.71元。 六、由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某重庆分公司负担。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重庆某科技公司负担250元,***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