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伏山大木厂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581714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程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西大畈美人岗小区3号门面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3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程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75,000.00元,并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商城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程某系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实际投资、组织并管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1万元,被告程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所剩余款175,000.00元,被告程某以自己的名义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程某于2023年1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后,明确表示不再给付余款75,0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能依法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程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案涉工程欠款证明,案涉工程原告还应得的尾款数额;3、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程某持有98%的股份,而案涉工程均是程某本人与原告直接结算的,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程某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按照法庭的要求出具挂靠的证明,所以导致原告撤诉。
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程某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出具条据是代表同案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某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答辩人是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借用商城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答辩人代表某文化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工程款欠条,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是个人行为,且工程的发包方是某文化有限公司,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与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与某文化有限公司已经达成付款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反悔,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没有反悔的法定事由,其诉请不应支持。因公司困难,公司欲通过高利贷举债的方式清偿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前提条件是被答辩人放弃部分工程款,答辩人作为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总欠款175,000.00元,被答辩人同意放弃75,000.00元,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100,000.00元,被答辩人退还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的是退还欠条原件,而被答辩人以复印件冒充原件,欺骗答辩人,尽管被答辩人退还的是复印件,但约定的是退还欠条原件,约定退还原件的事实说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答辩人持有的欠条原件已经不再具有债权凭证的效力,被答辩人依据没有效力的欠条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的不法行为,其诉请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和付款义务方是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及程某,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是涉案债权债务的相对方,答辩人对原告不存在法定、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诉状载明涉案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和支付,从被告程某出具的欠条也反映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被告程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举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商城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程某作为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投资、组织并管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2年1月25日,被告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总工程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2022.1.25程某”,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75,00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本案原告借用商城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协商时原告放弃了该75,000.00元债权,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及利率,故本院酌定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3年7月LPR:3.5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程某系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该欠条系原告与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之间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确定的债务,被告程某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程某和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包人和承包人系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和原告***,且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也一直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和原告***直接进行,原告并未举交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欠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000.00元,并从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5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款请汇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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