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4民初3439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3292C,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材料款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商城县上石桥镇工业园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原告***为该工程5号楼供应混凝土。2019年11月24日和2020年6月30日,双方经两次结算,被告分别就结欠欠款50,000元、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付12,400元,现二被告仍结欠47,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原告举交了一张10,000元欠条和一张50,000元欠条。
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本案诉请的款项系其向***供应混凝土的货款,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支付货款的相对义务人是被告***,而不是被告荣玺公司。二、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30日欠条看,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欠***现金壹万元整,因此被告***向***出具“欠到***现金壹万元整”欠条一张,所欠“现金”的事实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二人之间,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与被告荣玺公司没有关系。再者,就该笔借款而言原告***于2023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距欠条形成时间已超过《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出示的另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该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11月24日,距原告***2023年8月31日向法院起诉之时已长达9年,远远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法律规定为二年),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挂靠工程为由将被告荣玺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的施工项目,是被告***于2012—2013年自己联系取得并施工,仅是借用被告荣玺公司资质,工程款由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进行结算和联系拨付,除被告荣玺公司仅得很少的管理费及代其缴税外,工程款均属于被告***所有并由其实际取得,不属于被告荣玺公司所有且未占有,该工程所有事项均由被告***独立负责并自负盈亏,其购买材料欠款由其个人支付,其个人与工程无关的欠款更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14日《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以出借资质单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存在出借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为依据要求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共同责任的,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荣玺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荣玺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商城县上石桥镇工业园区安置小区建筑工程。2014年,原告在商城县永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做销售,直接与被告***对接,由商城县永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被告***工地供应混凝土。由于工程款未到位,被告***未能付清混凝土款,原告根据公司规定垫付了货款。被告***就结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一“欠条今欠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20年6月30日”,其二“欠条今欠到***5#楼货款伍万元整¥50,000元***”。后经催要,2021年,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从拨付工程款中支付了12,400元,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50,000元欠条中注明“已付12,400元”。现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如所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47,600元,有被告***出具的2张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职务代理等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卖合同仅约束原告与被告***,即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商城县荣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收款人:商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账号:×××01。
备注:法院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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