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24民初3962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南长安街201号农工商开发公司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M4XP2R。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泾大道与沣长路交汇处西北角西咸金融港4-C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KKFX3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街道北大门安置小区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091655853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朗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十一号3幢2单元16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51706515Y。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中润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6WGN3A8D。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朗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润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6791.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206731.25元(暂计至2024年10月22日,以3146791.17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2月9日起计算,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合计3353522.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依法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周至县2022年美丽村庄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由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以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牵头的“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三方于2022年10月14日签订《周至县2022年美丽村庄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项日施工范围为门户景观提升工程、重要节点提升工程、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道路沿线景观提升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案外人***及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哑柏镇六屯村、富仁镇恒州村、竹裕镇塔庙村、翠峰镇官村的上述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9%),并根据图纸进行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材料和设备。2022年9月19日,哑柏镇六屯村先开工,其他三村陆续开工,2022
年11月下旬基本完工。经上述四镇镇政府、建设方、监理方及总承包方进行竣工联合验收,亦于2022年12月6-8日作出《竣工联合验收表》对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2023年3月21日,案外人***通知原告建设方、监理、审计、总承包进行现场核量,以进入审计程序。经衡正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哑柏镇六屯村为2960868.44元、富仁镇恒州村2983922.02元、竹裕镇塔庙村2831959.67元、翠峰镇官村2805356.74元,共计11582106.87元(含设计费共计420000元每个村105000元)。
自2022年12月13日起,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
始向原告回款,原告向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截至2024年8月21日,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8015315.7元,原告按照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314679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身份不适格。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主张项目工程款。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无金钱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为自然人,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且《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3.3条明确约定了本项目工程禁止分包或转包。被答辩人***与分包承包人陕西傲彦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属于《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2.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本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审计,答辩人向陕西傲彦居公司应付工程款为专业分包合同暂定金额的30%即5403615.03元,结合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算,截止目前,已向陕西傲彦居公司支付21510235.77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周至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西安市政公用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的县级联合验收和工程款的结算审计,双方之间的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陕西朗石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2022年9月原告让我进工地施工,2022年12月14日原告给我发了傲彦居公司的分包合同让我修改,傲彦居盖了章之后给我公司打钱,我也不认识傲彦居的人,这个事情和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陕西中润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和原告是夫妻关系,他让我签合同我就签了,是我们自己的工程,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承建周至县2022年美丽村庄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中哑柏镇六屯村、富仁镇恒州村、竹峪镇塔庙村、翠峰镇官村的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28元,减半收取计1681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