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83民初3207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双***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晟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奈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与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黑龙江省晟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源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晟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源正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7.3万元;2、要求源正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47.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3、要求被告晟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欠款的给付责任;4、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源正公司、晟安公司、***、***、***五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6579.84元;2、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25日,被告晟安公司是海伦市翰林世家建设项目的开发人,被告***、***、***挂靠源正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号楼土建工程、楼外护坡工程、强弱电(含消防强电)、给排水、采暖、装修装饰、人防工程等的建设施工。2022年7月15日,被告***、***、***将翰林世家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及刮胶挂网)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签订了《翰林世家2#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及工期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在2023年1月1日与被告***等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方用10套楼房抵付一部分工程款后,被告源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26579.84元;另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由***等承担的吊篮,在运到工地后***等不再管理,该吊篮施工过程中的维修拆卸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给***一方在工地的技术人员,合计金额
66715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工种结算工资,***等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晟安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也没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尽快裁决。
源正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二、我公司与***等三被告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者之间系分包关系,我公司在与晟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授权,涉案工程的2号楼已经分包给***班组,在工程建设中由***班组自筹资金建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总造价核算及工程费结算协议等均由***班组签署,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三、对***班组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查明案情后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晟安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施工或组织施工的证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载明的内容,实际施工人是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翰林世家2#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结算单》,并未提交任何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组建班组现场施工、现场签证、工程验收单证等实际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相反,从贵院审理的(2023)黑1283民初1817号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翰林世家2#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已经就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向***主张过。贵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给付***78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在***已经起诉并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又就翰林世家2#楼外墙保温工程向案涉被告***等提出重复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晟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被告晟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翰林世家2#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合同主体为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非主体施工工程。2.2021年5月25日,被告晟安公司与被告源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SA-HLSJ-GC-20210501”《黑龙江省晟安置业有限公司翰林世家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合同编号“SA-HLSJ-GC-20210501-补1#”《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公司承***公司发包的黑龙江省海伦市“翰林世家”建设工程2#楼项目。因此,被告晟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源正公司,被告晟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晟安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即使本案被告***等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在被告晟安公司已经依约向被告源正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晟安公司也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责任。1.实际施工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解决的是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等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初步证据,或者存在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会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如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情形)。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证据,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不存在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况,也不存在其他会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晟安公司主张权利。
2.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的观点:“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存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晟安公司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载明的内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交一份《外墙保温结算单》,未提供任何其他结算所依据的具体材料,且结算单价明显超过合理的现金成本,故被告晟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等实际享有债权,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不成就。4.在被告晟安公司与被告源正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源正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4月14日向被告晟安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负责黑龙江省海伦市“翰林世家”建设工程2#楼项目的账目核对事务。
2023年10月14日,被告晟安公司与被告源正公司的授权代表签署《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晟安公司已经向被告源正公司支付完毕结算的工程款,被告晟安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四、被告晟安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如前所述,原告***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晟安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晟安公司无需对原告***的任何主张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中,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规定为“欠付工程款”,不包括任何其他违约金、损失、赔偿或工程款利息等内容。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晟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晟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项均已结算完毕,而且***是为其叔叔***在工地管理事务,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为翰林世家小区2号楼,晟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源正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但未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将外墙保温发包给***,***与***签订了《翰林世家2#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施工,承包价格为按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0元,总工程款为全额抵房,房源为海伦市翰林世家房源,***、***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摁印。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2023年1月1日,***与***等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26579.84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给付案涉工程款。
另查明,依据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0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10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
又查明,开发单位晟安公司早已经给付承包单位源正公司案涉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墙工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协议、发票、录像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五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各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晟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晟安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并不拖欠源正公司工程款,那么晟安公司也就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此,晟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源正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但并未实际施工,源正公司与***实为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不承担责任,故源正公司不承担责任;***将外墙保温发包给***,后又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依约完成了工程并已实际交付,***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系案涉工程合伙人,故***、***、***对案涉工程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共同给付***工程款
526579.8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3元(实缴9029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