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支付拖欠上诉人及工人的工资、辅助材料费(氧气乙炔)、吊车等机械台班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8合同签字日期分别为:被上诉人是2019年11月23日,上诉人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因为上诉人意识到:“本人没有资格和资质签这样的合同”。之所以本人在合同上签字,是由于不得已的原因:第一是为了2020年春节放假前给工人发工资,第二是在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和***两个负责人的游说下,他们再三保证不会让我亏本,没有合同不能结算工程款,并给公司的***经理打了电话。***经理在电话里也跟我说不会让我亏本的。2019年11月30日,上诉人在装车的时候,由于下雪天气,意外受伤断了三根肋骨,上诉人在医院随即联系了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和工地负责人***经理,告诉他们:因为我受了重伤不能去施工了。被上诉人再三请求上诉人:把工人派到工地去就行,2019年12月2日我们工人到达施工现场。因为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施工前准备工作还没有完成,施工场地没有准备好,施工现场没有电源等等,给我们施工造成了严重的窝工,我们工地带班的天天找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也得不到解决,只好打电话给受伤住院的我,上诉人忍受伤痛于2019年12月14日,由两位家人开车护送到酒钢工地,就和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及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经理进行沟通,工程施工才进行下去。2020年1月8日上诉人施工班组已经将拆除工程全部完成,以及在制作场的管道制作、组对已经完成。由于施工地区室外温度低于焊接条件要求的温度,制作场管道制作组对后,酒钢监理不让焊接第二遍,工地上也没有钢材了,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同意上诉人放工人回家过年。2020年1月13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把经审核的工程量结算单(电子单)用微信发给了上诉人,工程量结算总价为:730,158元。2020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支付给上诉人417,100元工程款(收条为43万元整)。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支付工程款:实际为562,600元,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总额为:580,000元,所有收的钱上诉人全部用于工地上施工的辅助材料(电焊条,氧气乙炔等等)、吊车台班费、运输车辆、施工用车,工人工资等。年前所干的活,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监理公司、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从来没有说有质量问题。2、2020年春节后,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限制外来施工单位进厂人员数量。2020年2月19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和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经理,打电话给上诉人:要求来工地复工时,只让上诉人从江苏老家带班组长和技术人员,他们说酒钢公司检修等单位有工人,后来他们又反反复复的改变了多种方案。由于这种情况超出了上诉人的责职和认知范围,上诉人就打电话给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经理,跟他说了这个情况,***说:他们(酒钢公司)是想把管道制作安装工程部分切走,你先带人去,其他的事到工地然后再说。3、2020年2月24日、26日,从江苏扬州上诉人和班组长分二批来到工地,2020年3月5日--10日,从当地招收的工人也进入施工现场。在这时候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就分割上诉人的合同内的工程,把上诉人从当地招来的工人(***、***等几十人),给他们另立门户,上诉人都在被上诉人那里为他们上报了保险以及相关事宜。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还指定了(本应由施工队自主购买的)辅助材料供应商店,货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店(还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支付材料商店的货款收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支付了工人路费、体检费、生活费,(上诉人实收到66,939.52元,出具的收条总额为:70,000元),这个期间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上诉人还垫付了很多钱。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遵守合同,违背承诺,被上诉人应该完全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辅助材料费、吊车台班费、工具租赁费。4、2020年春节后,由于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没有到现场,项目管理混乱,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为了疫情防控,控制外省人员进厂区施工,要把炼铁厂管道工程切出来让当地施工单位干。监理公司就依质量为借口,处处针对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所有施工班组。刚上班就把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所有施工班组电停掉,年前所干的活,年后复工,监理公司的领导就说有质量问题。对于这样的情况,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毫无应对措施,只让我们不要和监理解释争辩。他说:过几天公司老总来处理这些事情,让我们听监理的,让怎么样做就怎么做。2020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公司的孙总、项目部***经理到了施工现场,看了我们干的活,对我们施工质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把我们制作的管道拍成视频去跟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进行交涉,没有起到作用,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极大的窝工浪工。一直到2020年4月13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经理,对监理的再三刁难,终于忍无可忍了,他在现场问监理:这个管道制作活到底什么地方干的不行?并要求酒钢公司的相关部门到现场来看。2020年4月14日,酒钢公司的相关部门、监理、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的梁总等人,对我们管道制作现场制作的管道质量检查验收后问监理说:“你说这活那里不行?这是三类管道工程,不能以一类管道工程来要求,管道制作成这样就很好了,不要过度施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等人和我们工人都在现场,都能证明。我们工地带班的***打电话把工地现场的情况向我汇报时,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也在我宿舍(我当时腰伤发作),***也把现场的情况向他作了汇报,***长叹一声,连说:好好。这些都证明了我们施工质量没有问题。5、2020年春节后复工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当地招的工人进厂上班后,问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经理:工资是不是一个月一发?***回答他们每个月发工资。然后我不放心,又在微信上问了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经理问了关于发工资的事,他也说以后都是每个月发工资。2020年4月5日,当地工人跟我说:以上班一个月了,什么时间发工资?我让工人们等几天。于是我就把工人要工资的情况,向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作了汇报。2020年4月10日晚上当地工人在我宿舍坐到凌晨才回去,我又向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作了汇报,他让我把工人工资表以及辅助材料费(氧气、乙炔),吊车机械台班费都在微信上发给他并答应两三天发工人工资,当时我很怕当地工人对我做出不理智的行为,我都不敢睡宿舍里,我当面也在微信上和***说这些情况,他说已经报给公司了,公司也没有钱,在和酒钢要钱了。当地工人见过去好几天了还没发工资,以为我在敷衍他们,2020年4月16日,就到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办公室要工资,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没有人出来安抚工人情绪,而是在酒钢7#高炉项目部有关人员的介入下,要求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三天内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我极尽全力劝说工人以大局为重,我在微信上苦口婆心的和当地工人说好话,要工资可以,但是不能影响工程,公司领导正在准备钱,在我的劝说下所有工人都正常上班。这个证明了上诉人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竭尽了全力。6、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委派的“***”到工地,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把我带到嘉峪关市大友宾馆旁边的快餐店里,和“***”商谈处理工人工资的事情,由于“***”他不了解工地情况,说我们的工人工资太高了,商谈的气氛不融洽,我为了缓和矛盾就离开了。2020年4月18日晚上,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又喊我去和“***”商谈工人工资的事情,还是在大友宾馆旁边的快餐店里,当时快餐店已经关门了,就在电梯间里协商的,“***”与我达成口头协议:“工人工资按日工资先发到4月10号的,辅材、机械台班等费用由公司支付,当地工人与山西、河南的工人由他安排,让我们江苏工人上班到他找的低价位工程队进入后撤场,工资按日工资结算”。当时在场的人员:我方两人(***和***),九州公司两人(“***”和***)。这些证明了被上诉人不守信,我们都是干活做事的,不是出来坑害人的,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害得倾家荡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道。7、202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经理,到我住宿舍在电脑上编写了与我的工程量清单及工人工资表(工资表上没有写我的名字,他说你的工资及大型工具费和公司谈),这个时候“***”给***打来电话说:我的工资700元/天太高了,打折到650元/天,就一起给我工资也发了,当时***把电话给我,我和“***”说:我为这个项目断了几根肋骨,差点连命都没有了我工资700元/天不多,“***”听后说替公司做回主,不打折了。然后“***”又和***在电话里说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接完电话,就让我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我签名后没有几分钟时间,“***”又给***打来电话说:工人又去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要工资去了,***随即拿着我签了名的清单就离开了我的宿舍,这个时我气得浑身发抖,也意识到被上诉人“***”在使用欺诈手段让我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了的。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又来到我的宿舍,把工程量清单和工资表交给我一份,***说“***”宾馆房间等我谈事,然后他就把我带到大友宾馆“***”房间,***说“你们谈,我就不参与了”然后他就离开了。“***”这时候就对我说:“你的工人去我们项目部要钱,我们跟酒钢公司也要不到钱,你让工人明天去嘉峪关市政府、法院要钱去,然后还说也要让做除尘器的队伍去市政府、法院要钱去”。我当时就对“***”说:“我没有也不会让工人去你们项目部要钱,更不会要工人去嘉峪关市政府、法院去要钱,我不当你们的棋子”,然后我走了。工人下班回来后我就问他们到项目部要钱是怎么回事?经询问我才知道原因:202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负责办理工人出入证的董工(***),跟我们的安全员***说,让我们(部分)工人到项目部重新拍一下出入证的照片,工地带班***和***说:让董工来工地上拍。***去找后,董工说:不行,现场不好拍。***想到如果不让工人去拍照片就不能进厂上班,到时候的责任就在我们工人自己,就让工人去项目部拍照片了,工人到了项目部的门口,项目部的人不许他们进屋,让在外面靠墙站着,工人说是来拍照片的,项目部人说现在没有时间,工人站在项目部外面等了很长时间也没有人理,当项目部***经理从工地上回来,工人就问***:让过来拍照片,来了又没人管,***说:不知道这个事。然后工人就问***什么时候发工资,今天都19号了。***说:他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能发工资,他做不了主。当地工人说你们答应19号发工资的,现在又不知道什么时候了,如果今天不发工资,我们明天就去酒钢公司项目部要工资。后来***到了项目部对工人说:他和领导沟通了,明天早上发工资,工人然后就走了。上诉人得知这些真相后,气得差点吐血,更害怕当地工人对我做出过激的行为来,就到外面躲避起来。被上诉人“***”他是要以工人到九州酒钢项目部要工资的事和酒钢集团公司进行博弈,本来工人要工资是一件很小的事情,被上诉人“***”他故意激化矛盾,拿工人要工资拿这件事当幌子向酒钢集团公司施加压力。4月20日上午工人没有拿到工资,就去了酒钢公司的农民工信访办。这个时候***打电话要我到酒钢公司的农民工信访办门口,我到酒钢公司农民工信访办门口就遭遇到当地工人的包围,后来被上诉人“***”当地工人代表***、我(上诉人)等人被叫到酒钢公司信访办会议室。当“***”在会议室拿出施工合同让酒钢公司的人看过后,酒钢公司认定施工合同是一个违法合同,当场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关系,并立即把上诉人队伍清理出厂,工人要工资的事转送到嘉峪关市社会保障局处理。当天晚上我(上诉人)、被上诉人酒钢项目部的几个经理,被叫到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开会,酒钢项目部经理***说:河北九州公司和***个人签的合同是一个违法的、无效合同,这个施工队伍立即清理出厂,要罚款9万元第二天我们所有人的进厂出入证都失效,不能在进厂了。请二审法院调查事实真相,还上诉人清白。8、被上诉人“***”在斗不过酒钢公司的情况下,用尽了一切欺诈手段,对工人工资进行打折,同意工资打折并同意写陷害上诉人的“证明”的才发工资,被上诉人“***”还买通当地黑恶势力要对上诉人进行人身迫害。(有上诉人和“***”的电话录音为证)江苏工人开始不愿意工资打折,被滞留在嘉峪关近十天,最后到了嘉峪关市社会保障局才拿到经打折的工资。被上诉人不履行和上诉人在2020年4月18日协商一致的口头协议,不给吊车台班费、氧气费等。上诉人在吊车、氧气老板的围困下,被迫给吊车老板及氧气老板写下欠条后才安全的离开了嘉峪关,现在上诉人又陷入无休止的被诉讼当中。9、从2020年4月20日上诉人被迫离开施工现场后,被上诉人与嘉峪关市奥宇气体有限公司勾结,侵吞上诉人的大、小型工具若干,其中仅型号:w11-20×2500卷板机一台,设备价值8万元,卷板机租金260元/天,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设备及租赁费损失达191,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侵吞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对上诉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10、以上字字句句都是事实,上诉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65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酒钢集团公司农民工信访办、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就是以上的法条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把上诉人清理出施工现场的。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前和被让诉人提出过,由此而产生的后果,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13、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取得的工程量清单,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工日及机械费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收到对方财物的凭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证明债务的清偿,可以对抗欠条和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银行资金冻结,并对上诉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陈述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上诉人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817000元,已经支付1166202元,以上事实原审期间上诉人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已经超付支出349102元,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349,102元并支付以上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共九页。证明目的:1、原告将所承揽的甘肃嘉峪关酒钢集团宏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7#高炉优化升级项目四套除尘系统管网的制作、安装、调试等承包给被告,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2、工程材料分配:安装用的螺栓、油漆、焊材、磨片、氧气、乙炔等辅材以及消耗性材料、吊装倒运、机械费、劳动保护材料等均由被告承担。3、安全责任:被告在进驻工地前应为所属员工办好不少于实际工期的工伤保险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等参保手续。每人所参保额最低不少于130万元等。4、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进厂制作,于2020年4月30日全部施工完毕。5、工程造价:(1)管网加工制作费是1700元/吨,管网拆除费1800元/吨..(2)此合同为承兑付款,如支付现金,原告可扣除3%的贴息款。(3)此施工合同造价包括工人劳务费、机械费、辅材费、食宿费、所有施工人员保险费及施工中不可预见费等。6、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工人及所需工具进场后,原告预付被告施工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2)、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每月核实工程量,每月付给被告当月工程量工程款的70%。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817,000元,证据如下:1、酒钢除尘系统风管拆除、制作安装工程统计表一份,共两页。该统计表证明截止至2020年元旦被告拆除的工程量为265吨,管道制作的工程量为133吨。2、2020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计算的付款申请单一份,2020年1月15日原告按申请单应付被告工程进度款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回单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收到原告43万元施工进度款的收条一张。3、2020年4月19日***施工队工程量清单一份,共两页。4、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量:管网制作200.541吨,单价1700元/吨,工程款为340,000元;管网拆除265吨,单价1800元/吨,工程款为477,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817,000元。三、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1,166,202元,证据如下:(一)、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7,850元,证据如下。1、原告给被告垫付商业保险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其中四份保险费直接转给了保险代理员***,三份转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明细单五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八份。4、被告签字确认的原告垫付被告工人工资发放表两页。该工资表证明保险单中所列被保险人员与被告工人一致。5、被告工人收到原告垫付工资出具的收条35页。证明原告缴纳保险的工人名单与被告工人一致。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施工队工人名单和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人员名单是一致的,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本应该由***缴纳的保险费用,数额为27,8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目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工程款65万元(已包含贴息)。(三)、1、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原告将垫付工资汇款至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3、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结算票据两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通过给被告工人代发工资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40,123元(已包含贴息)。(四)、(1)、***、***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给***银行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给***银行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目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代被告支付施工辅材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8,129元。汇总: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817,000元,已支付1,166,202元,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349,102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说的证据大部分听懂了,只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他给我代付的工人工资不能成立,因为2020年春节过后,原告就不执行这个合同了,现在以合同来要求我返还款项不成立。对于工人保险,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我支付,但是根据保险法和建筑施工法,应当由原告承担。虽然工程量已经签字,但是有的工程量双方没有认真核算,当时九州公司同意我带去的工人按日结算工资,九州公司人员说工资款由原告支付,氧气、吊车费也由原告支付。收条不同于欠条和借条,在我受威胁的情况下,我打了收条,但工人拿到的钱和出具的工资表不相符。收条证明我只是原告的一个负责人,收条的钱我没有收到。收条只能作为我收到对方财务的凭证,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债务的清偿,可以对抗欠条或者借条。工程量的清单,因原告当时对我进行威胁,并承诺给工人发工资。对于施工合同,我方和甲方签字的时间相差近一个月,当时合同的条款不适用于我们,有部分条款需要调整,最后没有调整,所以我对合同不认可。自2020年2月份以后,我拿到原告给我钱用于路费、工人生活开支。被告提交证据:1、2020年2月下旬特殊工种工人自报的证件25页,证明特殊工种工人有从业资格。2、工地用车费用表七页,证明工地上用车情况。3、工人在我处部分借款记录,证明工人向我借款的情况。4、酒钢公司给工人出具的罚款收据三份,证明九州项目一个月没有办理好工人出入证,造成的误工情况。5、我和***(工地上九州方的负责人)的聊天记录10张,证明2020年春节后九州公司不执行合同了,我只作为项目部下面一个班主的负责人了,证明我为九州打了工了。6、我和***(工地上九州方的负责人)的聊天记录7张,证明是由于九州公司的原因造成误工,九州公司多次和酒钢公司交涉均不见效,最后酒钢七号高炉项目部梁副总为我们洗清了委屈,当地工人2020年4月10日晚上管我要工资,把我堵了一夜,他们知道我没有拿到钱后,就要去和九州公司要他们的工资。7、我和酒钢公司7号炉除尘器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我们做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酒钢公司主要是为了把管道工程切出去,不让九州公司和我们做了。8、卷板机租赁合同,证明我为工程租赁了卷板机,费用是我支付的,截止2021年6月30日止共计191,800元。9、九州让我签字的条子和需要支付的吊车费用,证明这些钱应该由九州公司承担。10、微信交易明细,是我给工人买火车票的花费,证明因为九州公司的变化,造成的我的损失。11、***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方工人去九州项目部要工资是由九州相关人员自己组织的。12、***的证词两份,证明2020年4月13日我做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还证明2020年4月18日晚上,九州公司***和我达成口头协议,口头解除合同,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由九州支付,还说我的工人工资高了,等他找到工资低的工人进来,然后就让我们撤场。13、我找的当地工人的聊天记录26张,证明工人闹事和我无关,我极力劝说他们不要去项目部要钱。闹事的原因是我找的当地的工人认为他们的施工没有问题,是酒钢想把这个活切出去,故意找茬。14、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九州公司和我的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有部分费用九州公司未支付。15、我和九州公司技术人员***的聊天记录一份及图纸三份,证明九州公司设计的图纸有问题,造成返工的情况。16、我和我的工人***的聊天记录4份,证明我的工人干了这个活了,原告没有和我结算。17、我和我的工人***、***的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出入证九州公司没有办理好,造成工人罚款,不能进场干活。18、我和九州公司负责办理保险的人员的聊天记录2份,证明我的工人到场后,保险都已经办理了,但是九州公司在酒钢公司办理不了工人体检和隔离的事情,***2020年3月12日到达嘉峪关,然后于3月16日早晨回家,还证明我找的工人,九州公司为他们办理了保险,然后九州公司安排他们干活。19、我和九州公司***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知道酒钢公司故意刁难我们,还证明九州公司自行安排我找的工人干活。20、图纸2张,证明我做的工程的工程量,这两项工程都没有结算。2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为工程租赁房屋的实际花费。22、2020年春节后-4月29日***费用支出表一份,证明我为工程费用支出情况。23、2020年2月24日至4月29日***班组人工工资未发明细,证明我方工人有部分工资未付。24、九州项目***班组工程量,证明未结算部分的价格。25、我和九州公司***、***、***、***、***、***电话录单,证明原告和我要钱没有道理,原告还要支付给我工人工资。25、提交U盘一份,内有部分施工照片,证明被告部分现场施工的照片,同时证明原告未结算的工程量。无其他证据提交。关于录音有原始载体。我的工人出具的书面证据有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给工人开工资的钱都应由原告支付,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的不予质证。对于电话录音及U盘庭后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被告的工人出具证明,因证人没有到庭,不能核实身份,以及被告提供证词内容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所以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有限责任公司7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四套除尘系统内的设备安装由被告承包制作、安装调试。合同就工程名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材料、安全责任、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竣工及验收、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罚则、合同解除条款等均作了明确说明。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总工程量款项为817,000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1,166,202元,原告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系承包原告的工程,工人工资、为工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及商业险、购买辅材费用等均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庭审中称在受到威胁情况下出具了收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工资收条,也明确写明了原告是代发工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多支付的款项349,102元。案件受理费326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人员有关办理工人保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3月份上诉人带去的人员中有包括***在内的15人被上诉人撬走,双方已经不按合同履行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保险的人员名单与其代上诉人垫付工资的人员名单是一致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人工资、工人保险费用及辅材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据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并且有上诉人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为证,可以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817000元。关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的工资款440123元,有上诉人亲自书写的收条及工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关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工人保险费用27850元,上诉人称2020年3月份以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撬走15人,这部分保险费其不应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的辅材款48129元,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知道这48129元是材料款,只是辩称钱没到他的手里。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工程款约65万元,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工人保险费,被上诉人共计为上诉人实际支付1,166,102元(原审判决书此处数字存有笔误),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817000元,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349102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2020年之后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工程量清单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条件下签订的,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设备、造成设备和租赁费损失,如属实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