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同、某某中南劳保批发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2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施工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南劳保批发部,住所地甘肃省**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200MA72C9YLXM。 经营者:***,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9267606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南劳保批发部(***中南批发部)、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鑫中南批发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中南批发部支付货款。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作为原告起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在**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与***及其律师就是否欠付货款,欠付货款的金额庭外进行了对账,账目对完后,***不欠付货款,双方就对账情况未写明书面材料。此后,城区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时***的答辩意见和电话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又变更为鑫中南批发部再次起诉,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要求与***当庭对双方原始的购货清单进行对账。此外,*****中南批发部购买材料后,九州公司代*****中南批发部垫付货款5万余元,***亦向***微信转账陆续支付货款9395元。据此***已经不欠鑫中南批发部货款。 鑫中南批发部辩称,2020年3月至5月,*****中南批发部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双方有原始的购货清单,部分清单有***或其工作人员采购时签字,也有些购货清单上未签字。鑫中南批发部同意双方当庭对原始购货清单进行对账。***购买货物后,当场未支付货款,之后货款由九州公司支付。九州公司付款后,***又向***返还货款22102元。另外,***微信转账支付的9395元是其零星购买材料时当场支付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没有关系,不应计算在本案支付的货款中。 九州公司辩称,2019年12月,九州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部分材料由***采购并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建筑材料即是由*****中南批发部采购的。2020年3月至7月,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进度,***采购材料后,由***向九州公司申请**中南批发部付款,九州公司依据***申请的数额**中南批发部陆续支付五次货款合计56437元,工程结束后在与***结算时再从应付其工程款中扣减。目前九州公司与***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据此九州公司没有与鑫中南批发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支付的货款只是代***垫付,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述称,本案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其**中南批发部支付货款13064元的金额仍有异议,将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鑫中南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24500元,***支付货款13064元,二人合计37564元。九州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1日,**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诉被告***、***、***、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的答辩意见称:“现在账对不上,账要对上了就付款,大概还欠***20000元左右。该欠款是九州公司的欠款,***是项目经理,不是个人的欠款”。***答辩意见称:“对***诉讼的事实认可,但是金额不属实,***从***处共计拿货110000多元,都是九州公司给***付款,去年7月算账,还欠付***13064元”。2021年6月7日,**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27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19日,**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2民终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6月6日,**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271民初250号民事裁定书,以***系鑫中南批发部的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审理中,***提交本人及妻子***于2020年7月20日、7月24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以此证实***认可欠付货款24500元,***认可欠付货款13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2日,九州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州公司现有酒钢集团宏兴公司7#高炉优化升级项目二套除尘系统高炉出铁厂布袋除尘器系统改造一套,出铁厂新上布袋除尘器系统一套,共计两套系统内的设备及配件由***承包制作、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工程中钢板、型材、所有配件等由九州公司提供,安装用的辅材以及消耗性材料、劳动保护材料等其余所有施工所用物品均由***承担。2019年12月15日,九州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九州公司现有酒钢集团宏兴公司7#高炉优化升级项目矿槽除尘器改造布袋除尘器一套,由***承包制作、安装、调试交钥匙工程,工程中铁板、型材、所有配件等由九州公司提供,安装用的辅材及消耗性材料、劳动保护材料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鑫中南批发部购买五金材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在(2021)甘0271民初836号民事案件开庭时,***认可尚欠鑫中南批发部货款13064元,其在通话录音中亦认可出具了13000元欠条。***认可尚欠鑫中南批发部货款20000元左右,其在通话录音中亦认可欠鑫中南批发部货款24500元。鑫中南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欠付货款13064元,***欠付货款24500元,故对鑫中南批发部主张***支付货款13064元、***支付货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鑫中南批发部主***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鑫中南批发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九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九州公司曾授意*****中南批发部支付货款。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对***、***的债务,九州公司并未予以追认。综上,对鑫中南批发部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南劳保批发部货款1306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南劳保批发部货款24500元;三、驳回****中南劳保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负担259元,由***负担480元。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费80元,由***负担40元,由***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鑫中南批发部提交***购货时签字确认的原始销售清单、九州公司提交**中南批发部垫付货款的转账凭证、***提交向***支付货款的微信转账凭证、***提交向***返还货款的微信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与九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就施工所需材料**中南批发部采购,自2020年3月至5月***陆续采购材料货款总额为50404元,购货时当场未支付货款。之后九州公司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3月至7月**中南批发部陆续支付货款总额56437元。工程结束后,九州公司与***结算时,自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垫付的货款。另查,***零星自鑫中南批发部陆续购买材料时当场支付货款9395元。此外,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鑫中南批发部经营者***于2020年3月至7月陆续向***返还五笔货款合计22102元。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鑫中南批发部主张***欠付货款24500元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中南批发部购买建筑材料的货款,已由九州公司代付或***当场支付,且九州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双方核算确认的未付款金额。鑫中南批发部依据与***的通话录音主张其欠付货款245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鑫中南批发部不能依据其向***返还的货款主张欠付的货款金额。据此鑫中南批发部主张***欠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涉及***的裁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南劳保批发部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元,***负担259元,***负担480元。民事判决书邮寄送达费80元,由***负担40元,***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南劳保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