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兵,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九州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与***之间并没有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的吊车是由九州公司项目部和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指定的。***已经把***等人的单子上报给九州公司项目部刘院成经理,***已经完成施工队长的职责,吊车的租赁费用应由九州公司承担。2.因疫情防控,酒钢集团公司七号高炉优化升级项目部控制外省进厂施工人数,九州公司就把***施工队的一拨人员另行安排,***虽然与九州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就是施工队长。3.***是在***等人的胁迫下出具欠条的,且在欠条落款处明确署名河北××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原审认定***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中,***主张***应偿还其租赁费及违约金,提供欠条予以佐证,欠条载明:“欠款人***尚欠***吊车使用款人民币10200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虽抗辩其为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九州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其抗辩案涉租赁费应由九州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主张与九州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案涉租赁费的承担无关,故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申请人主张有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亦无法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王 静
审 判 员 任莉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雨欣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