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5080号
原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法务顾问。
被告:西安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以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价款7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费(以77万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催款之日至2023年6月13之日止。按照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55%的2倍计算)82005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9日,原告公司接到被告发来的某消防工程招标项目的应答邀请书。同年04月13日,按照被告招标要求,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某)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04月24日原告中标,获取某西安某消防工程商务标。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11600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方带设备、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价款人民币116000元。同年9月24日突然原告接到被告方《关于暂停施工的告知函》的往来函,被告知:9月26日起暂停对某1-5层的全部施工工作。202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方及工程监理方(陕西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单各一份,均未见回复。2021年11月之后,原告与被告方业务经理樊某(联系电话:1XX××****X3)微信沟通,确认了自2021年8月10日原告方进场施工至9月25日停工时已经完成了886000元的工程价款,被告前期已经支付了116000元,还剩77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催要无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一项77万元金额因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我们不能认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实,我们现在没办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目前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诉请第二项原告确实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但我们不同意退还;3.我们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现在降低后3.4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基数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涉案某西安某消防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通过公户向被告某某公司公户转账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中标该工程。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1160000元,合同工期107天。原告入场施工后,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16000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函,载明“因西安市某尚未完成产权证照办理,产权存在争议……请贵司于2021年9月26日起暂停对某1-5层的全部施工工作。”后原告停工。因双方工程款纠纷,202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称“我公司有省建筑一级消防工程施工资质,2021年8月10日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分工明确,主要负责喷淋、电系统、通风,通风10个工人,喷淋的8个工人,电系统6工人,一共24个人,所有材料是我公司垫付的,主要有消防栓、镀锌钢管、电线电缆、水电、报警的所有材料,垫资材料不到50万元,材料费已经全部结算给供应商。2021年9月24日发通知让我方2021年9月26日停工,我方2021年9月25就停工了,停工通知是监理***(音),我们问被告为何要停工,何时复工均没有得到被告回复,案涉工程一共5层,我们工程做了90%了,我们做了1-4层,5层就不包含在我们双方合同范围内。后面我们一直在微信向被告公司的樊某催要款项,但是一直没给我们,我们也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过电话,但他们法定代表人从来不接电话,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北京,另外我提交我与樊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樊某是2023年7月1日离职的”。被告当庭称“原告没有提交该77万元的计算明细,没有办法确认77万元的构成,因为樊某目前已经离职,跟樊某本人也没办法确认77万元的构成,所以我方不认可77万元的金额。樊某之前是我公司的采购经理,樊某是负责和原告对接工程的,2023年7月1日樊某离职。原告提供其公司弋某某与被告公司樊某在2021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工程量总额为886000元,尚欠770000元,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量以及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截止本案裁判前,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量的结算。
以上事实,有《商务标》、《合同协议书》、业务凭证回单、入场告知书、监理例会纪要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关于暂停施工的告知函》、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停工后,与被告公司樊某在微信中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认樊某系其员工,但称已经离职。原告主张根据樊某工作期间与原告沟通的工程量作为双方合同价款结算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依此主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又未能举证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或者申请对案涉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利息之请求,因案涉部分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致双方未按约定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合同中对价款支付约定不尽明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工程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7月28日起计算,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业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55%的2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具体标准,且案涉合同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77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意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之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和具体方式,根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返还期限,且现因发包人被告原因致使本案停工,故在工程停工两年之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西安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西安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