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398号 原告: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世融国际中心24层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389977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21383A。 法定代表人: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丰瑞(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05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7569.47元(以工程款182055.6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5日签订了《新兴熙园项目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新兴熙园项目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项目工地施工。原告于2022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原告2022年11月进度产值进度款182055.65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被迫于2023年2月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后经多次催要进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时应予扣除。原告无权以工程进度计量主张工程款。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未配合办理结算,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新兴熙园项目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项目名称为新兴熙园项目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5.2进度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执行:(3)乙方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后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完毕后,次月,按上月完成的进度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各项政府验收手续,取得西安市住建局(国家消防验收部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并交付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后移交工程、资料后支付至结算款(包含工程变更)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无息一次性付清。5.3进度产值的确认:乙方应于每月20日向甲方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产值表,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乙方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甲方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甲方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22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安安装工程形象进度产值(2022)年(11)月审核表》,载明,原告已经完成2#、3#、5#、6#楼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系统及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穿线并线。申报产值为:182055.65元。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为:上报工程形象进度情况属实。被告工程管理部对本月形象进度描述:2#、3#、5#、6#楼公区及户内火灾报警系统穿线完成。成本管理部关于该月审核产值金额:182055元,累计完成产值:182055元。被告项目经理及监理均在上述审核表上签字。202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82055元,被告已经抵税。其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23年2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82055.65元。其后双方再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新兴熙园项目消防报警联动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5.2,进度款按以下第3种方式执行:(3)乙方每月20日之前将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审核后上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完毕后,次月,按上月完成的进度产值的60%支付进度款。原告在施工后,已经将11月的产生进度申报给被告,被告项目经理,及项目监理已经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核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经抵税,因双方再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时应予扣除,原告无权以工程进度计量主张工程款,被告已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已完工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3157.70元。因原告将《建安安装工程形象进度产值(2022)年(11)月审核表》提交被告后,被告已经对原告所施工的工作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定、确认,对原告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核定、确认的为准。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结算时应予扣除,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具有违约行为,故被告辩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8约定:因甲方工程款支付延误,乙方保证在两个月内正常施工。延迟付款超过2个月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在两个月内正常施工即解除合同,其亦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055.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原告西安量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