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铭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李商初字第517号 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3#高炉冷却壁合同》(合同编号:3YGGL-01)和《5#高炉冷却壁、炉喉钢砖、热风炉炉箅子、支柱合同》(合同编号:5GLDX-010)、《5#高炉热风炉炉箅子合同》(合同编号:5GLDX-010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图纸技术要求向被告提供高炉冷却壁、高炉热风炉炉箅子等工业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业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核实,3号高炉合同款项已经结清,5号高炉2份合同,尚欠2671500.37元未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设备质保金共计267.1500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17日,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利息明确为利息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1)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05102.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908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3)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636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4)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218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3份(2012年1月3日签订的3YGGL-01《3#高炉冷却壁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5GLDX-010《5#高炉冷却壁、炉喉钢砖、热风炉炉箅子、支柱合同》、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5GLDX-010补《5#高炉热风炉炉箅子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966823.79元、6361400元、21838元,合计7350061.79元。合同同时对质量、检验、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 被告无异议。 对该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发货清单19页,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合格证、打压记录证明等随货交付。其中收货人签字处签字的人员为***,系被告公司供应部经理,其他签字人***系被告炼铁分厂设备科科长、***、***、***、系被告设备科的工作人员,还有一戴姓工作人员不知道其名字。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戴姓工作人员为十九冶工作人员,并非为被告公司处工作人员,不清楚其他工作人员身份。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的两份合同;经本院释明,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交落实意见,故本院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内容,本院认为,推定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综上,被告虽对发货清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发货清单予以采信。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7页,证明3#高炉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发票9张,合计966823.79元。5#高炉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57张,合计6361400元。5#高炉合同(补):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开具发票1张,合计21838元。 被告质证称,因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该宗发票。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发票,但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该组发票的原件,被告对发票原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调查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取得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3张,证明被告到税务部门进行了发票认证。 对该明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通话录音光盘1张(当庭播放手机录音)、通话内容文字整理件2页、通话记录打印件4页,通讯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1、原告处工作人员***(系原告副总经理)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话内容证明5号炉2013年6月投产即货物调试安装合格至迟为2013年6月30日。2、按5号高炉合同第8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3年7月30日前付款1908420元,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3、按5号高炉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余款10%质保金636140元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内自2014年6月30日付清,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7月1日起。 被告质证称,对录音证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中通话的相对方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系原告方与被告员工***的通话,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 双方协商扣除货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因原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自认扣除货款15万元,故双方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比原告所诉金额减少15万元。 原告质证称,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不知情。 被告庭后提交处罚协议及收据各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并申请撤回15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高炉冷却壁及耐火砖、5#高炉冷却壁及支柱等、5#高炉热风炉炉箅子等货物,金额共计7350061.79元(966823.79元+6361400元+21838元)。其中在3YGGL-01、5GLDX-010(补)两份合同中,***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5GLDX-010合同第四条约定最晚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3月10日,第八条约定在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交货前、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内,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0%的货款即1908420元;质保金636140元在设备使用验收合格一年无异议后或设备到被告施工工地18个月后一次付清(以先符合条件的期限为准)。5GLDX-010(补)合同第八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个月后,被告支付全额货款218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被告处工作人员***、***等在19张发货清单中签收货物。原告方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证实5#高炉冷却壁在2013年6月份投入使用。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6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50061.79元,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依次至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认证结果是认证相符。 二、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678561.42元,分别是:2012年1月9日付290047.14元、2012年2月7日付290047.14元、2012年6月9日付290047.14元、2013年1月底付96682.37元;2012年12月29日付1900000元、2013年1月10日付8420元、2013年1月29日付1803317.63元。 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5#高炉大修冷却壁等延迟交货处罚协议约定,原告交货时间延误给被告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从合同余额中扣除15万元作为对原告延期交货的罚款。扣除罚款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调试款1758420元、5#高炉热风炉炉箅子货款21838元。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冶金公司与被告青岛银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莱芜冶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价值7350061.79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67张全额增值税发票,并到税务部门全部进行了认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360.37元(966823.79元+6361400元×90%+21838元-4678561.42元-15万元)、质保金636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当根据应付款时间、被告付款情况以及原告的主张分段计算,即105102.37元(6361400元×60%-3711737.63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1908420元(6361400元×30%)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1863522.37元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63614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1838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利息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5360.37元、质保金636140元。 二、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105102.37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190842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1863522.37元自2013年8月8日起算、63614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算、21838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算,以上三笔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青岛银钢炼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