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铭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莱中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区莱城大道以西、银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张高庄村农民,天铭公司为私营铸造机械制造公司,经核准于2009年8月10日成立,2012年1月29日起,***到天铭冶金公司工作,其时***64岁。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下班后骑自行车自公司回家途中,在莱城大道张高庄村路口与***驾驶的鲁C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2013年6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与***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014年5月29日,***向莱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3日,莱城人社局向***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书原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补充提供材料,莱城人社局于同年9月9日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天铭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核实,莱城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于201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以上伤害为因工负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给***及天铭公司。天铭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莱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莱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天铭公司提起本诉,请求本院撤销以上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莱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天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所受伤害是否在职工工伤范围之内。关于***与天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天铭公司先是在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明确承认***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为其公司员工,月薪资2000元;后又于诉讼中主张因***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仅为雇用关系。本院认为,天铭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虽然天铭公司主张因***超过了退休年龄,其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法既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服务,也未禁止用工主体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更未对用工主体所在地以及劳动者身份作过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虽然分别作出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本案中,***作为农民,本身不受国家职工退休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天铭公司单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主张其双方间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支持;天铭公司与***就劳动服务事项达成合意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其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雇用***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资格。 关于***所受伤害是否在职工工伤范围之内,天铭公司主要在***受伤当日是否到公司上班,以及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方面存有质疑。根据证人***、***所作证言,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5月30日),***于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在公司上班,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记载,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系交警部门事后根据相关调查所确定的大致时间,相应表述的本义亦含有一定范围的时间误差,且事故发生地点距天铭公司仅约1华里,从天铭公司骑行至事故地点用时较短亦为常识。天铭公司虽然提出了***于事发当日可能未到公司上班、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等意见,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职工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观点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莱城人社局认定***系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天铭公司要求予以撤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身份为务工农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我方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更未对用工主体所在地以及劳动者身份作过限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是“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但该案中,第三人作为农民,本身不受国家职工退休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对证据的评判正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双方围绕上述焦点的辩论意见,和上诉及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莱芜市天铭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原审第三人***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莱芜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资表、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在发生事故伤害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劳动法》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原审第三人***具有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的权利,同时法律亦未禁止用工主体使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实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而并非是对劳动权的剥夺。因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亦没有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该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属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