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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初792号 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莱城大道以西银安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员工。 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与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铁厂向天铭公司支付货款1251360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以139622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622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天津铁厂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天津铁厂与天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天铭公司购买铸钢冷却壁,总价155136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90%货款,买方预留合同货物价款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天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型号和数量,于2016年1月10日前全部发货完毕,并经天津铁厂接收,于2016年1月11日为天津铁厂开具1551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票到后,经天铭公司多次催要,天津铁厂仅向天铭公司支付300000元,余款125136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天津铁厂辩称,对天铭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不支付利息,所以不同意赔偿损失。 天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十四张(复印件)、发货明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催款函、EMS邮寄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铁厂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天津铁厂与天铭公司签订编号为CD20151115001Z的《买卖合同》,约定天津铁厂向天铭公司购买铸钢冷却壁,规格型号为5-7段(共90件,242.4吨),总价1551360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货物交付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起算;付款条件及时间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90%货款,买方迟延付款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买方留存合同货物价款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天铭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型号和数量,于2016年1月6日至1月10日上述货物发货完毕,天铭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为天津铁厂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后,天津铁厂于2016年5月31日向天铭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251360元经天铭公司催要后至今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天铭公司与天津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天铭公司依约向天津铁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货物均已过质保期,天津铁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铭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251360元。关于天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买方迟延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天铭公司现要求天津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51360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2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