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3934号
原告:伊犁****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9号****写字楼18楼1801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号楼20层B区20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伊犁****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3年5月22日、2023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环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174,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施工图及相关服务,价格为174,300元。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迟迟不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的设计资质,违反了建设工程设计的第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之约定,本次的工作内容包括前期现场勘察,初设代可研文件,出具施工图文件,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但原告未按照该内容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原告系**个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其中**于2016年-2019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给其发放工资。2020年4月-2021年1月,**在新疆**至辰电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辰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的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中的可研施工图等工作早在本合同签订前就已完成,对于后期的参与竣工验收、移交资料等绝大部分是由**至辰公司完成。基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被告不应当向其支付费用及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山东环能公司辩称,《(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为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独立经办,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经过前期查阅证据材料可知,根据《(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的设计及服务内容包括:前期现场勘查,初设代可研文件、出具施工图文件,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施工图设计包括:落实设备资料,签订设备技术协议等设计准备工作,施工图设计、现场测量、成品审核、文件出版、设计交底、工地现场服务。参加试运行及竣工验收、设计回访、辅助工程归档。原告未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组织,有一定的独立财产,故即使被告方须承担一定责任,也应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其独立财产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1张、工程勘察设计合同1份、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室图纸签收单2张、2017年12月6日施工现场技术交底记录1张、工程资料移交单1张、图纸签收单1张、完成项目资料移交单1张、2018年配网建设工程资料移交单1张、工程设计支付申请审批表1张、新疆光源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室图纸签收单1张、新疆宏晟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源公司)设计室图纸签收单1张、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资料移交单1张、完成项目资料移交单5张、2017年12月6日及2018年8月15日施工现场技术交底记录各1张、施工现场技术交底记录15份、工程资料移交单1张、宏晟源公司设计室图纸签收单2张、设计工程完成确认单4张、完成项目资料移交单1张、宏晟源公司设计室图纸签收单3张、工程资料移交单1张,证实案涉项目由我公司参与并对接履行,但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并未完成相关工作内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取得工商登记备案,但作为设计合同来说,原告未提交相关资质,无法证实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合法性;对15***现场技术交底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清楚,未有任何单位的印章确认,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显示的交底时间是2018年4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公司员工,其所完成的工作内容系其分内的工作,而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于2020年5月16日,不能以此作为完成工作内容的证明;对工程资料移交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包括伊宁县城南工业园十千伏纺织园项目、伊宁县两所一中心供电工程、***两所一中心供电工程、察县两所一中心供电工程、国网伊犁供电工程第一批技改大修项目、霍城县两所一中心供电工程,签收及移交的时间均是2018年,该时段**系我公司员工,该设计工程完成确认单载明的设计单位为新疆宏晟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部分签收单载明的设计单位系我公司,移交时间均是**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不能对其主张的权利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勘察设计合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但认可**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伊犁办事处费用明细表1张、项目明细表1张,证实合同签订后扣除了相关费用。
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载明的费用是263,990.71元,但是合同中附件总计费用为488,361.72元,二者扣减后为224,371.01元,与原告主张的17.43万元金额不符,但是对17.43万元数额的计算过程与原告说的相符。该合同附件中共计25个项目,合同签订的是22个,因为扣减了编号为19、23、25的三个项目,22个项目合同总金额达数百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原告的原因是让其完成现场服务和资料移交等收尾工作,实际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内容。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勘察设计合同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勘察设计合同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技术协议6份、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驻伊设计人员明细表1份、情况说明2页、QQ邮箱截图7张,证实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所附项目的设计合同均由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合同原件在被告山东环能公司与宏晟源公司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原告股东**负责项目的可研初设、施工图设计工作及项目移交等一切事务。**已履行合同内容所附义务,宏晟源公司作为业主方亦认可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所附全部项目的一系列文件对接、完成、交付及现场服务等工作均系由**进行。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实际是工作量分配比例的进一步确认,并非是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所述的工作内容的延续,被告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
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6份技术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宏晟源公司的签字或**,也没有合同的签订日期,唯一的签字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写有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无法确认,协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案所涉及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使该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亦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是宏晟源公司设计咨询中心,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无法确认,对于前述中原告提交的技术协议主体是原告与宏晟源公司,落款载明的是设计咨询中心,**是设计咨询部,三者是何关系无法确认,故对于三性存疑。假使存在,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情况说明所附合作项目的相关可代研施工图设计文件、竣工图设计文件等,此前均系**个人与我方对接,提供现场服务并由其完成了设计文件的交付工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原告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主要为现场服务和资料移交,而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竣工图设计文件,是**在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任职时完成的,完成时限是在2018、2019年间,原告提交的相关交接文件也可以说明该问题,可以说明**是职务行为,该情况说明仅载明**个人与宏晟源公司对接,但并不能说明个人就代表原告,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与宏晟源公司交接单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所涉的主要项目即2018新源和***国网项目均是案外人完成的,***源公司工作人员刘××签字确认;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委托书是被告山东环能公司出具的,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未参加庭审,代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内容均未写明,是否与案涉的22个项目有关联无法说明,故对于其关联性亦不与认可;对邮箱截图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所发邮件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载明所发送的邮件名称“2019年伊宁县大修项目竣工,四个生产成本竣工图增补两个项目成本竣工图”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明内容不认可,按照被告向业主单位交付成果的一般规则看,是由被告公司或者合作公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业主移交,一般有移交单作为最后移送的依据,即使邮件所发送的内容在原被告签订协议的25个项目中,也只是对前期已完成的相关图纸及设计进行联络和沟通的过程,最终以交接单配合完成竣工等作为完成委托事项的证明。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或不确认,但认可案涉22个项目***源公司委托涉及,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合作协议1份、QQ聊天截图1份,证实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曾于2019年就其与**设计业务的合作事宜发送该份《合作协议》,协议第七条的分配办法中,明确写明被告在2019年前与宏晟源公司所签的合同项目,按照回款金额三七比例与**进行分配,即:被告占70%,**占30%,项目回款后扣除**在伊犁地区2019年一月至八月的费用(包含工资、社保)。该合作框架协议虽然最终双方并未签订,但结合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附件,项目明细一览表中,原告在扣除成本之前本可分得的设计费用488,361.72元,正是被告与业主宏晟源公司所确定设计定案价的30%。伊犁办事处费用明细表是由被告的会计**通过QQ的形式向**发送。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第三条价格计算方式,设计费为项目一览表中的设计费减去伊犁办事处费用,即488,361.72元-263,990.71元=224371.01元,该条款中还列明一项“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被告在签订该份合同时,与**协商一致优惠5万元并抹去零头(224,371.01元-50,000元=174,371.01元),最终确认分配金额为174,3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合作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未在该协议签章确认,证据来源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内容并没有进行进一步举证明确,发送的名为伊犁费用明细表格的内容没有进一步展示,同时该表的计算数字,与17.43万元存在差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完成了工作内容,该证据不能够证实该争议焦点内容。
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与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4份,共17张,证实6份《技术合作协议》内容均已履行完毕,宏晟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设计费用向被告山东环能公司进行支付,本案达到案涉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并以欠付款项174,300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自愿按宏晟源公司向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
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均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客户专用回单付款用途中载明为设计费外还有工程款用途,与本案诉争的设计费用不属于同一种类的费用。根据回单的付款时间,大部分付款是在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均有付款,可以推断出宏晟源公司与被告山东环能公司的付款是按照工作内容支付的,该付款只是双方业务的往来,是否支付完毕并不能证实。涉案22个项目很大部分项目的现场服务、配合竣工和资料交接等工作仍在进行,基于原告并未完成工作内容,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已经委托案外人负责此项工作。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BIM高级工程师证书1份、高级全过程工程咨询师证书1份、装配式工程师证书1份、全过程工程项目管理师岗位课程培训证1份,证实**系具备相应建设工程及设施的设计和工程咨询资质。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书均是在2021年9月取得,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不能以此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公司,而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也予以认可,虽然**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具备资质,但与公司取得资质无关。按照所涉工程的内容,原告主要应当取得的证书是电气工程师证书,而非原告举证的证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中国银行付款回单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实因被告欠付设计费的行为,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存在问题,及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合同事项,故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对律师代理费更不应当承担。
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6日,其在资质一栏中没有任何记载,从事建设工程设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原告公司未查询到该内容,故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员工均有相关证书,对公司没有资质一事认可,国家现放开政策,有相应证书从事设计行业5年以上都可以从事设计行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个人养老缴费记录3张,证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2019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020年4月-2021年1月期间,**在**至辰公司工作,其在该期间内的工作内容属于公司的工作内容,与原告之间并无关联。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2019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是事实,但是2019年之后及在**至辰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是**至辰公司的合伙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与**至辰公司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发送的律师催告函2份、被告声明1份、顺丰快递打印签收单2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2021年8月10日及2022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就《(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农网伊犁供电公司伊宁县、***县2019年技改大修工程14个项目设计合同技术合同协议》,收到律师函后我公司出具声明并将声明内容由公司员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寄给了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的丁××律师,声明内容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被业主单位多次催着归档及提供现场服务,但原告均不理睬,导致被告公司信誉严重受损,限定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被告将解除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律师函认可,声明收到了,微信收到了,对**是否是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员工持有异议,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至辰公司情况说明1份、工程移交单2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约定的22个项目的约定内容及收尾交接工作绝大部分是由案外人**至辰公司完成的,在我公司向原告发送声明后,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经业主方催要,被告委托了**至辰公司完成工作了内容,其中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及2018年***县配网建设工程,是**至辰公司2023年1月7日向业主单位移交的,移交内容含可研说明书、初可图、材料表、概算书、杆塔明细表、工程说明、工程路径图、杆塔组装图和铁塔加工图、施工图、竣工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这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占了22个项目的较大部分,而该两项工作及最后的移交均由案外人**至辰公司完成。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至辰公司和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完成的各项工作是他们之间自行沟通协商,我公司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之间合同未履行完,也没有解除合同,至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是分包还是怎样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山东环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在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工作。
2018年间,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与宏晟源公司签订多份技术合作协议,内容涉及(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农网)伊犁2018年***县配网建设工程等项目,技术合作协议中设计人员包括**在内。
2021年7月16日,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委托方)签订《(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内容:前期现场勘查,初设代可研文件,出具施工图文件,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参加试运行及竣工验收、设计回访、辅助工程归档。设计费计算方式为项目一览表减去2019年伊犁办事处所有费用及其他费用,设计费17.4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签订《(农网)伊犁2018年新源县配网建设工程等22个项目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有权向被告主***:
首先,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技术交底记录、工程资料移交单、图纸签收单、完成项目资料移交单等证据显示,**与被告之间在2017、2018年间就案涉工程已发生往来,而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合同,**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
其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作内容,均由**完成,虽然原告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独资股东,但原告不能代表**个人,且原告成立于2020年5月16日,与**之前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无关。
第三,**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在被告山东环能新疆分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工作内容,应当是职务行为,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关。
第四,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资质,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目的是因**承担了案涉项目的工作内容,需**继续完成资料交接和现场服务工作,该合同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综合全案,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达成协议,由**负责具体工作和人员管理,并就收入分配达成了协议。虽然双方未签订最终的协议,但被告与原告意图通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解决纠纷,最终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完成了前期设计工作,其不能提交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原告伊犁****工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 刚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