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22民初660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3月28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开庭)。***、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承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华大发电有限公司工程,为承包工程,2015年12月18日我向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交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并没有组织招标,但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始终推拖返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4月22日,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我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经查询,我公司没有和原告有任何的经济来往,即没有做任何项目合作,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不能承担责任。2、我公司项目部在2015年处于停滞状态,2019年后才继续运作,主要工作(1)编制项目资料(2)业主付款申请(3)编制与业主、监理等往来书面函件(4)正常往返公司文件等。项目部无权参与工程招投标和收取任何款项,招投标和收费均由被告负责。3、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华大电厂在孤家子镇建设料棚工程,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华大项目部是总承包商,于立志是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12月18日,***转账给于立志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于立志出具收据,并加盖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公章。因该项目招投标工作一直未能进行,***多次向于立志催要该款,于立志一直未能给付,2019年11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微信聊天后,于立志联系不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据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8张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本案是山东省环能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大秸秆项目部有工程要招标,***按照该项目部负责人于立志要求,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因投标保证金未返还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向山东省环能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大秸秆项目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该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招标,也未做相应招标准备工作,故应当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而***在进行催要时,于立志却一直推拖给付,至今未能返还,山东省环能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华大秸秆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庭审时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与原该项目部经理于立志聊天截图,***最后一次催要投标保证金的聊天内容是在2019年11月28日,故该笔投标保证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提供的收据上面的“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平华大秸秆发电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请求,经本院准许后进入鉴定程序,但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结论,应当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应当由***举证,但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需要提交的鉴定材料均由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单位保管,故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对其应当由***举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山东省环能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据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孙海鑫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房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