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强县大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726民初16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路东方明珠9号楼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30537900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大安镇小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6016042280A。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强县大安镇干部。 原告***与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豪公司)、宁强县大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大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8日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欠付工程款1,059,102.63元,并赔偿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4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184,283.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大安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被告伟豪公司与被告大安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移民搬迁项目,约定合同价为6,028,500元,最后以审计结论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伟豪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而是由案外人***挂靠被告伟豪公司负责,后案外人***将该工程交给***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发生纠纷,案外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办理与案涉工程有关施工事宜。2018年5月因案外人***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告伟豪公司于2018年5月8日解除了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并将该工程未完成部分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施工至2018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月28日,经结算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审定总价款为6,420,495.49元。2022年7月29日,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2018年5月8日前已完施工工程款3,077,233元,其中已支付2,653,125元,欠付工程款424,108元。至此,对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8日前应付工程款对账结算事宜已处理完结。对原告自2018年5月9日起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应收工程款,被告伟豪公司迟迟不予对账,也不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总价款6,420,495.49元,扣减2018年5月8日前应付工程款3,077,233元,2018年5月8日后原告单方认可的被告伟豪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材料款2,091,545元(准确金额需对账进一步确认)和税金管理费(按3%计算)192,614.86元后,被告伟豪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9,102.63元未予支付。另被告大安镇政府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伟豪公司,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大安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伟豪公司辩称,本案属原告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本次起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点:1.原告本次诉讼属于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原告起诉的纠纷在宁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前诉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伟豪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942,875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三次审理,宁强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驳回了***要求伟豪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本次诉讼属于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2.本案当事人和前案当事人为同一人。原告本次起诉,被告为:伟豪公司、大安镇政府,前次起诉被告为:伟豪公司、***。前次诉讼判决***承担部分付款责任,伟豪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因此本次诉讼中伟豪公司并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或法律基础,且本案伟豪公司与大安镇政府不存在付款争议纠纷,故本案实质上的被告就是伟豪公司,与前述被告为同一当事人。3.原告本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原告前案要求伟豪公司给付宁强县瓦窑坪项目工程款942,87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次的诉讼标的仍然是要求伟豪公司给付宁强县瓦窑坪项目工程款一百余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次起诉发生基于同一项目、同一案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与理由,二次起诉标的仅存在原告主观上的金额差别,如果原告认为这种差别是人为计算失误所致,原告可以持证据另寻救济途径(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再次起诉程序,再次起诉则构成重复起诉。4.本案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就是要想达到,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判决的结果,故意制造二次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为后期进一步缠诉奠定基础的恶意之诉。前诉伟豪公司全面提供了宁强县瓦窑坪项目自2017年11月14日项目运作开始至2022年12月7日项目圆满结束的《账务开支明细》,宁强县人民法院也对全案进行了全面审理,体现在(2021)陕0726民初1400号判决第8至9页,前诉庭审中,***当庭也确认2018年5月8日以后账务与其毫无关系,本诉原告却人为将付款过程分割成两个阶段,拿伟豪公司5月8日之后付款明细情况,故意制造矛盾纠纷,其借此否定前判决结果的意图显而易见。综上所述,原告以前诉生效判决为基础,就同一当事人、同一项目、同一案由、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安镇政府辩称,已向被告伟豪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099,995元,只涉及质保金320,500.49元未付,鉴于纠纷目前已经进行诉讼,判决后该给谁就给谁,原告与被告伟豪公司的纠纷与大安镇政府没有关系。 反诉原告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66,000元,并自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2020年2月17日***与反诉原告的另案建筑合同纠纷中,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下端载明:“被告伟豪公司2018年5月30日给原告***转账支付的66,000元不包括在前述工程款支付范围内”,最终在该判决中对该66,000元没有从给***的工程款中扣减,现在依法起诉,请求裁处。 反诉被告***辩称,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2018年5月8日之前的工程款,本案诉请审理的是自2018年5月9日至工程竣工期间的工程款纠纷,伟豪公司反诉所称的66,000元工程款是2018年5月30日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为本案审理范围,该款项本来就不在(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案件的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返还问题,故伟豪公司反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66,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大安镇政府与被告伟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移民搬迁项目,工程地点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村,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5天。签约合同价为:陆佰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6,028,500元),最后以审计结论为准。同时约定了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等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后,被告伟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该工程由案外人***实际负责。后***先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二人产生纠纷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7年10月20日,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办理与该工程有关施工事宜。2018年9月26日,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移民搬迁安置点验收合格,9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决算审定价款6,420,495.49元,发包方大安镇政府已给承包方伟豪公司拨付工程款6,099,995元(剩余320,500.49元是质保金)。因期间原告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豪公司与***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942,875元,并赔偿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等,本院作出(2021)陕07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陕07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作出了(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挂靠伟豪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其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与***发生纠纷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是实际进行施工的最后一手承包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自然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挂靠被告伟豪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的转包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因原告***、被告***个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备案,故原告有权依法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伟豪公司三方于2018年5月30日对案涉工程款截至2018年5月8日支付情况进行阶段性结算与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上有的数据不准确、计算有误,经审核伟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表明,截至2018年5月8日,伟豪公司共拨付工程款3,377,233元,其中:2017年11月14日给伟豪宁强分公司***名下拨付30万元、699,900元,两笔共999,900元,2018年1月12日、2月2日、5月8日分别拨付给***工程款491,333元、44万元、33万元,三笔共1,261,333元;2018年1月22日、2月23日给***转借款两次各10万元(伟豪公司当庭明确表明,虽然凭证上载明的是转借款,但实际上是借支的工程款,应视为预支的工程款,2018年5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亦应按此同等办法处理);伟豪公司直接给案涉工程上的材料供应者三人支付材料款四笔30万元(其中:***的2018年1月22日10万元、5月8日5万元,***的4月18日9万元,***的5月8日6万元);2018年3月22日伟豪公司直接给伟豪宁强分公司***名下转款616,000元。“会议纪要”实质上是三方对截至2018年5月8日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对账。如果扣除伟豪公司另外直接给案涉工程上的材料供应人***、***、***三人支付的材料款30万元,被告伟豪公司的拨款数额为3,077,233元,这与“会议纪要”上载明的伟豪公司付款308万元数额基本是一致的。依“会议纪要”三方对账来说,伟豪公司截至2018年5月8日的付款数额按照付款凭证载明的并经当庭审核确认的3,077,233元认定。***只收到伟豪公司给其拨付的工程款2,261,233元,伟豪公司还直接给***拨付了工程款816,000元。***给***已拨付案涉工程款1,287,000元,***实际上已收到工程款2,103,000元,伟豪公司2018年5月30日给***转账支付的66,000元不包括在前述工程款支付范围之内。***已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550,125元,***实际共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837,125元,***实际还未拨付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应424,108元。因***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向被告主张40万元工程款,遂判决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40万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该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已于2022年8月17日生效。后被告伟豪公司对自2018年5月8日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一直未与原告对账结算,现原告以欠付其2018年5月8日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财务收支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伟豪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财务付款明细及收付款明细清单、宁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村移民安置点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被告大安镇政府提交的案涉工程税金发票;本院调取的案涉工程审核定案表、财务收支明细和支付款项凭证复印件、陕西省汉中市荣振商贸公司发货清单及情况说明,以及对***、***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伟豪公司存款1270360.1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作出(2022)陕0726民初16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伟豪公司名下账户中的存款252863.03元。被告伟豪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以第三人***的财产提供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陕0726民初165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7号的房屋一套,以及***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汉中市房权证汉台区字第1××9号房屋一套,并查封***名下陕FD××**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陕FC××**郎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解除了对被告伟豪公司名下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被告伟豪公司是否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被告大安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伟豪公司6.6万元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案件中,原告是依据其与***、伟豪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阶段性结算与确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诉请截至2018年5月8日欠付的工程款,“会议纪要”之后部分的工程款不在该案的诉请及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2018年5月8日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欠付的工程款,恰恰是“会议纪要”之后部分的工程款。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案并不相同,亦不能否定前案裁判结果,反而要以前案裁判结果为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伟豪公司提交的宁强大安镇瓦窑坪移民安置项目财务付款明细及收付款明细清单表明:1.合同价款6,028,500元;2.2018年5月8日前付款金额(含5月8日)3,377,233元,其中***999,900元、***816,000元(其中20万元为借款)、***1,261,333元、***30万元;3.2018年5月8日后至2022年12月7日付款金额2,261,533.12元(包含支付***、***、***等47人);4.工程结算总金额6,420,495.49元;5.税金719,095元;6.质保金320,500.49元;7.总付款金额6,678,361.61元。原告对被告伟豪公司上述财务付款明细及收付款明细清单中部分款项的支出提出异议,其中第二项中支付***的30万元,其中2018年4月18日支付***砖款9万元、2018年5月8日支付***钢筋款6万元认为与案涉工程款支付无关;第三项中支付人工工资部分,其中2019年1月21日支付***12,72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6,265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8,963元、2019年2月2日支付***109,000元,认为以上四笔合计146,948元的付款名目均为工资、奖金收入,但原告不认识这四名工人,不知款项为何支付,无法凭转账凭证确认为案涉工程款;第五项认为伟豪公司宁强分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工程应税税率为3%,税额为192,614.86元,具体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对除此以外的支付和支出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要求被告伟豪公司提交相关支付或支出依据的证据。被告伟豪公司针对***、***的付款未提交支出依据的证据。经本院调查,***系***承建的宁强县铁锁关镇铁锁关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上的施工管理人员,其证明,当年***承接了铁锁关和大安瓦窑坪的两个工程,2018年因大安瓦窑坪的工程需用砖,***将铁锁关工程上订购的20万匹砖调到大安瓦窑坪工程上,其2018年4月18日收到伟豪公司的9万元就是20万匹砖款。***系陕西省汉中市荣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8日收到伟豪公司6万元系公司向伟豪公司供应钢筋的货款,并出具了有原告工地材料保管员***签字的发货清单。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伟豪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接手工程后没有收到过***供砖,所用砖都是大安的***供应的,而荣振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钢筋其已将货款结清了,并提交其工地材料保管员留存的八十余万机砖的拉运收货单及2018年1月18日向荣振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付款120,2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伟豪公司向***、***付款15万元的事实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另在前诉案件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伟豪公司这两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确认过的。在(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案件第二次庭审中,审判长对被告伟豪公司补充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财务收支明细及支付款项凭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当问及“2018年5月8日伟豪公司的总拨付款是3,377,233元”时,原告回复“对拨付明细和拨付清单均认可”,审判长再问“除过付给***、***、***付的30万元外,伟豪公司付给***、***、***共计3,077,233元。是否属实”时,原告回复“属实”,审判长第三次问“截至2018年5月30日,伟豪公司账目显示共支付3,643,233元是否属实”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复“属实的”,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审判长最后问“根据伟豪公司账目,截至2021年8月24日共支付563万余元。双方什么意见”时,原告回复“对支付563万余元的工程款我们没法确认,后续工程是我干的,但伟豪公司的支付凭证中有大量的代支付现金收条,均无我的签名确认。我无法确认真伪”(庭审笔录4、7、8页)。以上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伟豪公司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的包含***、***、***30万元在内的案涉工程款是认可的,仅是对2018年5月30日之后被告伟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部分支付凭证无法确认真伪而不予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对这两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又予以否认,并无新的事实及理由。据此,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伟豪公司2018年4月18日支付***砖款9万元、2018年5月8日支付***钢筋款6万元系案涉工程款。 被告伟豪公司针对***、***、***、***的付款提交了2019年1月18日原告工地施工技术员***签字并按印的《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村移民安置点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并表示该统计表原件由原告保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质证意见“没有原件对该证据无法确定”。经本院向***求证,***对该统计表上的签字予以否认,明确表示没有经手过亦未向被告伟豪公司提交过。经审核被告伟豪公司提供的该统计表,表上不仅统计有***、***、***、***四笔计146,948元应付款,还统计有***等17人的应付款计75,645元,并对该21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均有记载,原告对被告伟豪公司提交的宁强大安镇瓦窑坪移民安置项目财务付款明细及收付款明细清单质证时,对***等17人的付款并无异议。从被告伟豪公司的付款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伟豪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30日将应付款222,593元分别转账付给该21人,其中***的应付款因收款人名称有误被退回,被告伟豪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再次转账付给***,***、***、***三人的应付款被告伟豪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22日转账支付。本院通过该统计表记载的联系电话向***、***、***、***询问,***回复其在大安瓦窑坪工地上任塔吊司机,工资由***支付,未收到过伟豪公司付款。***回复其在大安瓦窑坪工地上贴过砖,收到的转款是其和工友贴砖的工资。***回复其家属在大安瓦窑坪工地上干过小工,用其银行卡领取工资。***回复收到的转款是***归还的借款及利息。后原告虽对被告伟豪公司向***付款与支付案涉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认可,但对曾向***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推断,原告向被告伟豪公司抄送《宁强县大安镇瓦窑坪村移民安置点农民工工资统计表》通知付款的事实应属客观真实存在,故对被告伟豪公司支付***、***、***、***四笔计146,948元的款项认定为案涉工程款。 被告伟豪公司针对税金支出提交了2022年12月5日向被告大安镇政府出具的票面金额10万元、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原告对该票据真实性及9%的税率无异议,提出应税金额应以发票载明为准。本院根据被告伟豪公司已向被告大安镇政府出具的65张票面金额共计为6,420,495.49元的案涉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统计被告伟豪公司已支出税金金额为198,788.79元。另在(2021)陕0726民初1400号案件审理时,本院曾对被告***本人进行了询问,***本人承认其与被告伟豪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招投标的费用由谁出工程就由谁做,案涉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费用都是其本人缴纳的,其向伟豪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由伟豪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前诉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5月30日之后由伟豪公司监管这个工程,***基本就退出了”(庭审笔录24页)“……就在2018年1月16日他(***)跟***把账算了,把账转给我了。把工程就转包给我了……***给我移交没有手续,因为我是劳务大包,工程的情况我比较清楚。他就把所有外欠的账务就划给我了……”(庭审笔录28页),可见,在案涉工程中***与被告伟豪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与被告伟豪公司有缴纳2%管理费的约定。原告从***手中转包工程并接手全部账务,对缴纳2%管理费的约定应当知道,其后与被告伟豪公司并无新的合同约定,而被告伟豪公司在前诉及本次诉讼中虽未提及收取管理费,但欲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高达11.2%的“税金”,且从常理来说,被告伟豪公司亦不会无偿让他人挂靠对外承揽工程,由此可以推定,此“税金”包含有收取的管理费在内。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伟豪公司支出的案涉工程款税金为198,788.79元,应收取管理费为案涉工程款的2%即128,409.91元。 根据被告伟豪公司提交的宁强大安镇瓦窑坪移民安置项目财务付款明细及收付款明细清单,结合以上结论可统计出,被告伟豪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5,638,766.12元,支出的案涉工程款税金为198,788.79元,收取管理费128,409.91元,以案涉工程总价款6,420,495.49元减过被告伟豪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支出的案涉工程款税金、收取的管理费,剩余454,530.67元应由被告伟豪公司向原告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大安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现尚欠付被告伟豪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320,500.49元,故其应在该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付款责任。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反诉原告2018年5月30日向反诉被告支付的66,000元的性质,已在本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的论述中有结论,即该66,000元系被告伟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反诉被告不用返还。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亦无付款时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以454,5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保护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该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2,000元,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备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伟豪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伟豪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大安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54,530.67元,并以454,5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该工程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大安镇政府在欠付的320,500.4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400元,由原告***负担12,872元,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陕西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