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2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德通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北区广溧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556305213K
法定代表人:黄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辽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MA2PEL6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通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通德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刃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对原告广德通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反诉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通德公司诉称(反诉辩称):2018年12月20日,原告广德通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订购双缸六米全自动数控冲孔机一台(模具两套),设备价款595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即18000元,余款在上门安装调试好后全款付清。双方如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即原告方)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就设备的安装调试、维修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28日,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产品。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多次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要求及时履行合同,但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一拖再拖,至原告起诉时止,案涉设备产品尚未组织生产,更谈不上及时交付。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广德通德公司的生产产生了较大影响。另査,被告***系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唯一股东,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综上,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广德通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返还原告广德通德公司预付款18000元,并承担利息540元(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854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反诉,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认为,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因购销合同中明确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的15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被告应在2019年1月5日前交货,并且安装调试好后原告方付清全款。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反诉称2019年4月份履行交付,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同时合同中备注,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需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修改,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反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就设备规格多次进行修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反诉请求。
马鞍山刃模公司及***辩称(反诉诉称):1、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设备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就设备规格多次进行修改,马鞍山刃模公司已经生产并于2019年4月19日运往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厂房,但原告广德通德公司拒绝接收,是因为货款支付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诉请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解除合同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广德通德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现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广德通德公司履行合同并接收设备产品。2、判决被反诉人广德通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500元。3、判决被反诉人广德通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德通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设备的型号、价款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广德通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0元的事实。
证据3、马鞍山刃模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系马鞍山刃模公司唯一股东,该企业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马鞍山刃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证据1、微信留言、通话记录。
证据2、通话截屏、视频截图。
证据3、光盘一份。上列证据1、2、3证明广德通德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前后要求被告公司交付产品。4月19日,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将产品运往广德通德公司,广德通德公司拒绝接收,同时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因对方未接收货物报警。
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马鞍山刃模公司对广德通德公司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广德通德公司对马鞍山刃模公司证据微信通话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视频截图及光盘资料,认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视频中车辆运输的货物看不出来是否是案涉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马鞍山刃模公司证据1、2、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0日,原告广德通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订购双缸六米全自动数控冲孔机一台(模具两套),设备价款595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即18000元,余款在上门安装调试好后全款付清;该合同同时备注:合同的变更及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修改。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即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2月28日,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向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8000元。之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案涉设备产品。
另査,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系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广德通德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广德通德公司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货款,即18000元,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交付安装案涉设备产品,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逾期一直未交付案涉设备产品,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产品双方口头约定就设备规格多次进行修改,导致交付延期,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对此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案涉《购销合同》备注明确,合同的变更及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修改,故本院对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此节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设备产品的交付有明确约定期限,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逾期时间过长,导致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故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广德通德公司已付的设备预付款18000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广德通德公司诉请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鞍山刃模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广德通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德通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产品预付款18000元,并承担利息540元,合计18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德通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瑾粤数控刃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旭东
人民陪审员 黄静芳
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